《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93辑)
【第882号】李某1、高某2聚众斗殴案-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如何认定相关帮助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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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驾驶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持械聚众斗殴?
2. 帮助指认对象,坐上副驾驶位置而未实施任何阻拦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2和李某1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从刑法理论分析,李某1和高某2作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应当明知用机动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撞击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可以认定李某1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然而,由于对被害人吴志某的伤势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其是否达到轻伤结果,故无法认定李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而受伤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故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如果对此进行扩大理解将导致“器械”的范围过宽,由于对方并未造成重伤以上结果,所以二被告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认定持械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分析,二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李某1驾车撞击吴志某除了帮助高某2出口气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其头部被砸伤怀疑系吴志某所为,即其仅出于报复目的撞击吴志某,并没有要至吴志某于死地的意思。李某1的历次供述也没有交代其有撞死吴志某的故意, 并反复强调其以为吴志某会避让。其次,其他证人证言也基本证实李某1未有撞死吴志某的目的和意图。再次,车速、撞击次数表明李某1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李某1在开车撞人时并没有加速,且其所驾驶车辆排量小,撞击一次后即离开现场。最后,撞击部位显示李某1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李某1所撞位置对着被害人的一侧肩膀,而并非直接面对人。
综合上述几点,我们认为,李某1主观上对被害人吴志某的死亡内心持否定和排斥态度,认定李某1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四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念,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只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因此,本案中的奇瑞QQ 轿车可以视为器械,结合李某1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三)帮助指认对象,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未实施任何阻止的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2指认被害人吴志某,在李某1扬言要开车去撞吴志某之后仍与李某1共同上车,坐于副驾驶位置,在李某1撞击吴志某的时候并未实施任何阻止行为,也未实施任何救助,因而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认定被告人高某2、李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