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93辑)
【第883号】农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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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组织者偷越国境线后尚在偷越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农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农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已经构成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在涉案越南人进入我国境内前往农某1指定地址途中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被告人农某1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规定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2002 年 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 年解释》) 未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未遂情节进行明确规定。起草人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就应当认定为既遂的观点。此后十年间的司法实践,也基本是按照这一原则把握的。
2012 年 1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 年解释》),《2002 年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2012 年解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未遂情节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从《2012 年解释》的规定分析,“偷越国境之前” 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两个并列情形。如果“偷越国(边)境过程中” 是指被组织者在尚未跨越国(边)境线的过程中,那么《2012 年解释》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的情形.因为后者完全可以被前者包含。由此从解释初衷而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应当是“偷越国境之前”所不能包含的情形。即“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指被组织者虽已经越过国(边)境,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该过程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即是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具有区域性,即虽以界划线,但还设置了一个整体管理的区域,是偷越国境不可绕道的部分。至于如何认定边境管理区域,以实际设置为据。在毗邻中越边境地区,通常乡镇设有武警边防派出所进行治安管理,口岸附近设有武警边防检查站,在距边境 10 公里左右的内地还设有武警边防检查站,具体以何种界线划分,可以当地边境管理区域的设置标准加以确定。
本案中,农某1、农某2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从在越南境内组织人员,到被组织者越境,再到界碑附近上车,最后在车开到边境巡逻道路段时被查获。被组织者的偷越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接续性,在空间上具有连接性,即被组织者依然在边境管理区域内,属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根据《2012 年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组织者在此期间被查获,应当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
(二)从中越边境地理风情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中越两国依山傍水,由于经济发展原因,两国边民来往频繁;前几年集中在经贸往来与非法婚姻。近年来,由于我国边境的青壮年劳力大多到广东沿海一带打工,边境地区的农村人工短缺,每到农忙季节吸引了较多的越南劳力越境短期务工。鉴于上述现实情况,如果对当地农村招募越南人务工的边民处以重刑,社会效果可能不好。
本案中,被告人农某1在当地种植有百余亩的甘蔗。由于在当地难以找到工人,只好请当时在中国边境地区务工的越南人农某2帮忙找越南劳力来做工, 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值得说明的是,现有证据仅证实农某2是务工人员之一,其虽然具有帮助招工的行为,但其没有获得额外利益,且综合边民之间农忙时节越境务工现象比较普遍这一实际情况,故对农某2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一审、二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农某1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