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93辑)
【第884号】周某1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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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某1、虞平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1通过授意,使虞平某在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获取利润,且虞平某在收取 50 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 5 万元交给周某1的妻子,周某1知道后予以默认,因而可以认定周某1、虞平某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均构成共同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1、虞平某主观上并无通过以参与工程为名向建新公司索取 50 万元的共同故意,而朱登某主观上并没有向周某1、虞平某行贿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但虞平某出于感谢周某1的帮忙而送给周某1的妻子 5 万元,应当认定周某1受贿。第三种意见认为, 周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登某谋取利益,授意朱登某以与虞平某合作承接工程的方式,让虞平某获取利润,应当以受贿论处。虞平某作为周某1的特定关系人,对此是明知的,系与周某1有通谋,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 周某1、虞平某的行为不属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 年 7 月 8 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被告人虞平某是周某1妻子的舅舅,不属于近亲属,因此,认定虞平某是否属于周某1的特定关系人,要看虞平某是否与周某1有共同利益关系。综合案情看, 在虞平某找周某1帮忙承接工程之前,虞平某与周某1家以及周某1岳父母家之间没有任何人情往来,可以基本断定二人之间无共同财产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故二被告人之间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虞平某不属于周某1的特定关系人。
(二)周某1、虞平某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
从现有证据分析,周某1在帮忙虞平某承接工程之初没有通过虞平某收取朱登某钱财而与虞平某共同占有的主观预谋,其帮助虞平某主要是念及其和虞平某的亲戚关系,而不是从中谋取其个人利益。不过,虞串安后来给了周某1 5 万元,客观上造成了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财物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周某1、虞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要借助对《意见》第七条的准确理解。
《意见》第七条规定了三种受贿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指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断周某1和虞平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关于第一点,如果虞平某与建新公司朱登某的合作是正常合作,即双方都参与投资、管理,且经营利润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即使周某1为虞平某参与合作打过招呼,朱登某是基于周某1的职权和地位影响才让虞平某参与合作,也不应将虞平某基于周某1的行为获取的所得认定为受贿。然而,本案中,虞平某与朱登某的合作显然是非正常的。朱登某首先提出如让虞平某参与合作,工程利润就会遭受损失,周某1当即明确表示其会向大昌公司提出让大昌公司减少管理费,尽可能保证工程利润。在此情况下,朱登某遂答应了周某1的要求。再者,由建新公司出面承接工程,虞平某不参与实际投资、管理,仅分取利润, 也是周某1提出的,只是具体利润分多少是由虞平某和朱登某两人商谈的。可见,周某1、虞平某、朱登某三人均明知本案的这种合作模式是基于周某1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这一职务的影响,三人均对权钱交易主观上明知, 二被告人事前具有通谋这一点也是明确指导案例收取朱登某钱财而与虞平某共同占有的主观预谋,其帮助虞平某主要是念及其和虞平某的亲戚关系,而不是从中谋取其个人利益。不过,虞串安后来给了周某1 5 万元,客观上造成了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财物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周某1、虞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要借助对《意见》第七条的准确理解。
《意见》第七条规定了三种受贿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指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断周某1和虞平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关于第一点,如果虞平某与建新公司朱登某的合作是正常合作,即双方都参与投资、管理,且经营利润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即使周某1为虞平某参与合作打过招呼,朱登某是基于周某1的职权和地位影响才让虞平某参与合作,也不应将虞平某基于周某1的行为获取的所得认定为受贿。然而,本案中,虞平某与朱登某的合作显然是非正常的。朱登某首先提出如让虞平某参与合作,工程利润就会遭受损失,周某1当即啁确表示其会向大昌公司提出让大昌公司减少管理费,尽可能保证工程利润。在此情况下,朱登某遂答应了周某1的要求。再者,由建新公司出面承接工程,虞平某不参与实际投资、管理,仅分取利润, 也是周某1提出的,只是具体利润分多少是由虞平某和朱登某两人商谈的。可见,周某1、虞平某、朱登某三人均明知本案的这种合作模式是基于周某1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这一职务的影响,三人均对权钱交易主观上明知, 二被告人事前具有通谋这一点也是明确的。
关于第二点,虽然表面上看周某1本人没有直接获得财物,但朱登某送给虞平某“利润”完全是基于周某1的授意,而虞平某之所以获利,完全是源于周某1与朱登某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周某1对交易对象的处分。虞平某在未实际参与投资、管理的情况下分取利润是周某1提出的,虽然其对虞平某具体分取多少利润未必明知,但周某1向朱登某提出虞平某分配利润时,并未提出数额限制,即不管虞平某具体分多少,都不违背周某1的意志。事后,虞平某在收取 50 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 5 万元交给周某1的妻子;周某1在获知后,既未对虞平某的分配数额提出限制,也未向虞平某要求将分配利润返还朱登某。因此,周某1应当对虞平某收受的 50 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虞平某将 5 万元交给周某1的妻子,只是赃物处理的一个具体环节。换言之,即便周某1不收取虞平某的 5 万元,周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朱登某谋取利益,朱登某则将利润交给由周某1指定的虞平某,也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综上,周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朱登某谋取利益,而由周某1指定虞平某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 50 万元,事后其又收取虞平某给的 5 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虞平某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共同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 5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