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93辑)
【第886号】朱某被强制医疗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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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三、裁判理由
2012 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机关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申请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性质是否影响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对此是否必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三是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行为的具体性质并非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检察机关的申请认为,被申请求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对此,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当时劫取被害人吴某的手机是防止吴某报警,而且离开作案现场后即将手机丢弃,故朱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暴力行为,对实施了非暴力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依法不能强制医疗;二是行为后果上,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所谓危及公共安全,是指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已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所谓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对公民个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四章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与犯罪程度相当。对情节轻微,与犯罪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劫取吴某的财物,后又对吴某进行强制猥亵并试图强奸,其行为具有暴力性质,并且已经对吴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在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至于朱某的行为具体究竟是认定为抢劫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不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二)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判断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实践中需要综合案件多种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我们认为,所谓“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 是对被申请人未来行为进行的预测和推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仅仅是医学检验结论。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不属于必须鉴定的情形,实际上司法鉴定机构也不 可能就此做出鉴定意见。实践中,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一般是根据案件情况、被申请人一贯表现、被申请人实际病情、治疗医生有关病情的描述和 诊断;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判断, 必要时可以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进一步查明。
(三)被申请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要综合分析被申请人本人、家属以及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
具体可以通过依次审查以下事项予以认定:
1. 被申请人在有接受治疗必要的情况下,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自行主动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这 种专业鉴定在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做出相应诊断。一般情况下,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被申请 人,都需要接受专业的治疗。个别案件中,行为人确系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随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短期治疗,其精神疾病已经得到较好的治 疗或者控制,并且能够自行主动进行后续治疗,此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同时,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 病,加之绝大多数精神药物都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身体会有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一般无法自行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 下进行治疗。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朱某精神状况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无自知力。而朱某在安康医院的 主治医生证实, 朱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 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已经不具备自行主 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即必须在监管下接受治疗。
2. 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接受治疗的情形下,其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果被申请人家属不具备这样的意愿, 则只能由政府对 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精神疾病的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实施暴力行为、人身危险性大的精神病人,监管的责任更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 强制医疗。但在少数案件中,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送交政府强制医疗。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基于本案朱某家属有对朱某进行监 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进一步审查朱某家属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现实可能性.
3. 在被申请人家属愿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情况下,再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具备监管、治疗的条件与能力。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管、治疗通常需要借助 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者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如果被申请人家属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管、治疗职责,并且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 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能够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治疗职责,是否具备对被申请人进行长期治疗的实际条件。
本案中,从朱某病史分析,朱某家属碍于面子不愿意将朱某送交政府强制医疗,但又不具备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且未尽到监管职责。
朱某父亲证实, 朱某从高二开始有异常行为,主要是课上到一半突然站起离开等,家人带朱某去上海心理咨询中心咨询过,基本上是半个月一次,并长期服药。2012 年年初,朱某病情加重,走到教室就害怕,不去上课,也不参加考试。2012 年 3 月时,家人为朱某办理休学一年,并继续至上海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和药物治疗。当时,朱某家属未向学校讲明病情,仅表示朱某学习压力大,负担重。2012 年 11 月下旬,朱某家属让朱某复学,并叮嘱朱某在学校要继续服药,但并不清楚朱某是否服用。朱某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记录卡记录:“初询日期:2012 年 3 月 23 日;求询内容:大三在读,高中时就有厌学,考试紧张,近几月夜眠差,整日整晚上网。一周前突然对家人说‘我想杀人’……目前精神状态:神清,有猜疑,疑人背后议论,有冲动、偏执倾向,情感适切,夜眠差,有早醒,常常愤世嫉俗,针砭时弊。”朱某于 2012 年 3 月 23 日 的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记载: “效度量表分析:被测验者存在病理心理问题。编码模式分析:被测验者平时易激动、不安定、好争论,难以与人交往和 适应社会。一般情况下能控制自己的敌意行为,但偶尔会出现冲动。总是把自己的愤怒推之于客观因素。这样的被测验者常常有相当含糊的情绪和躯体方面的主诉, 感到抑郁和焦虑,常怀疑别人的动机。”朱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作案时携带的匕首长 33 厘米,刀刃长 22厘米,系 2011 年在网上购买,平时一直放在身上,作防身用。上述材料反映出, 朱某的父母从内心深处不愿意承认朱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愿意送朱某到专业的精神医疗机构治疗。朱某在高中时即开始产生异常,家人未给予足够重视, 仅认为朱某是心理问题,从而只是看了心理咨询门诊。2012 年, 朱某病情进一步恶化,且已被诊断为病理性心理问题,朱某家属仍不愿意接受必须对朱某进行专业治疗的现实,而仅仅是继续带朱某看心理门诊和服用药物,在朱某 不具备复学条件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其复学。从案发前的情况看,朱某的父母也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已记载朱某具有易激动和偶尔会 冲动的因素,朱某的家属仍然让其复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某可能继续造成社会危害的放任。在朱某复学后,家人仅嘱咐其服药,未尽到监督服药的责任。朱某长期携带长 33 厘米的匕首,更是其家属在监管上的失职。
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