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辑,总第94辑)
【第895号】魏某1危险驾驶案-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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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自 2011 年醉驾入刑后,如何在危险驾驶案件中把握缓刑的适用标准一直备受关注,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发生在醉驾人刑之初,对魏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 魏某1是否符合刑法第 72 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为拘役的轻罪, 但并不意味着轻罪就当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进行考量。本案中,魏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因遇大雾才决定停驶,但未停到安全区域,而是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致使出站的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特别是本案发生于醉驾入刑之初,对缓刑的适用应当侧重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一面,否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打击不力的误解,甚至认为对醉酒驾驶的处罚还不如人刑之前的行政拘留严厉。至于魏某1具有的醉酒程度不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在裁量实刑时体现从宽。
另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绶刑。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魏某1的汽车被公交车追尾时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时间是在凌晨 5 时,路上车少人稀,事故双方均未受到较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也未殃及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魏某1在驾车之前已休息约 4 小时属于“隔夜醉驾”,尽管该情节不能成为其“出罪”的理由,但反映出其醉酒驾驶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醉驾与其对自己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存在重大关系。
同时,魏某1在发现雾大能见度较低时,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而主动停车, 体现出其具有防范交通事故危险的主观意愿;魏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魏某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刑法第 72 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除上述理由外,对本案的量刑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醉驾人刑后,每年全国有数万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为犯罪分子。这些人绝大部分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年龄主要集中在 20 岁至 45 岁, 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居多,大部分有稳定工作,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这部分人动用刑罚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威慑效果,但同时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部分人不仅在羁押服刑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无业人员,增加家庭和社会负担,还有可能变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甚至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一定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把醉驾的社会危害过于放大而片面强调从严惩处。缓刑是我国从宽处理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表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不十分严重,情节也不恶劣,故法院在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时,要特别注重考虑其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重点分析通过缓刑能否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不过,为达到有效遏制、预防醉驾犯罪的目的,对缓刑的适用也不能失之过宽。对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严重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