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辑,总第94辑)
[第912号]张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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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 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
2. 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 对此,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且张某1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赔偿金后离开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确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完全依照被告人的辩解进行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对于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 应当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
(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
2010 年,最高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2013 年, 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105 条吸收了这一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案件, 应当适用《解释》第 105 条确立的定案规则。具体而言,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基于上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
本案中,张某1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可以证实张某1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1)被害人亲属黄某证实,被害人于2009 年 5 月 29 日去房山区周张路黄山店附近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找,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2)公安人员于 5 月 30 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有刹车印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3)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经电话询问该车车主张某,张某称张某1于 5 月 29 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公安人员通知张某1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某1的妻子于 6 月 1 日将该车开到交通队。6 月 4 日,张某1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4)证人张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张某1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某1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张某1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锁定张某1,基于痕迹比对结论认定张某1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并基于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张某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证实张某1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张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亦供认不讳。
第二,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张某1案发当日驾车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张某1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去修理肇事车辆。(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 11 时许,张某1驾驶面包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时隔一个半小时之后,张某1的车辆还打不着火, 张某1不听劝告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石某在案发后能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白某的证言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 13 时许,刘某应张某1的请求将肇事车辆拖到周口店一汽车修理部。刘某在帮助张某1将肇事车辆拖到修理部时仅看见张某1及肇事车辆,并未看见其他人和车辆。刘某辨认出了张某1及拖车地点。(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 13 时许,张某1将肇事车辆送到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该车保险杠、雾灯、电脑盘等被撞坏,打不着火,张某无法修理。
张某1随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驾驶夏利车将肇事的面包车拖向周口店方向。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 14 时 30 分许,一女子驾驶夏利车拉着张某1的肇事面包车到郭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该车于当日十五六时开走。郭某辨认出了张某1。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径自离开现场修理肇事车辆,且上述证言所证实的时间链条亦能相互吻合。
第三,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言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当时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 只是疼得哼哼。(2)证人白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脸朝里躺在一个墙根底下,头枕着一块砖头。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中心现场的斜线距离大概有十几米。在中心现场和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之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中间有种树时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公分高。(3)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黄信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王又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时不会立刻死亡。尸检时未发现被害人患有疾病。(5)证人张伯畅(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证实,被害人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进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人腹腔积血 500 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 20cm×10cm×30cm,并非急性大出血,及时送医有极大的救治可能性。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 2 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应当很疼, 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遭遇车祸后严重受伤但并未立即死亡,因疼痛而不住呻吟,丧失了行动、语言能力。
对于张某1是否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至尸体所处的地点,即移动、遗弃被害人这一关键环节,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且张某1亦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的身体情况,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和地面不平坦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尸体所处地点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是其他人将被害人移至尸体所处地点。同时,前述证人刘某证实,其帮助张某1拖走肇事车辆时,并未看见其他车和人,当时正值中午 13 时,在张某1及肇事车辆一直停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人移动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尸体所处地点。
综上,虽然张某1对本案关键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经查证属实的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得出唯一的结论,即张某1驾车撞倒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成立
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辩解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对被告人新辩解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规则。《解释》第八十三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具体而言,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案中,张某1在归案后曾对自己驾车撞倒被害人,之后离开犯罪现场修理肇事车辆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其随后提出新辩解称,自己在出事后曾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600 元,并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后把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一张纸上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等修好车再来接被害人,其夜里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不见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1的辩解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证人石某、白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及法医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不能行动、言语。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其家属证实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撞后根本没有行为能力与张某1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张某1对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等情节的辩解前后不一。因此, 张某1所称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被害人尸体所穿衣服进行了查找,并未发现张某1所称其交给被害人的带有其电话号码的纸条。因此,张某1所称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纸上交给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印证。
第三,证人郭某证实,张某1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当日下午三四时就已修好, 但此时张某1并未返回现场救治被害人,否则不会未能发现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张某1如欲救治被害人,理应先行拦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不是送修肇事车辆。该情节反映张某1在案发后并无救治被害人的意图。
综上,尽管张某1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的关键事实,但第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 并且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张某1提出的新辩解;进而认定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