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第925号]杜某1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杜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其作案时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具备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杜某1能否适用死刑并同时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1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当地引起极大民愤。杜某1仅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伴精神障碍,对其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影响不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杜某1报复心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不对其判处死刑,可能继续危害被害人一家甚至延伸至其他社会人员,故应当对杜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1罪行确实严重,人身危险性也很大,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杜某1确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弱于常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杜某1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对杜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适用从轻处罚情节。主要理由是:
(一)从罪行严重程度分析,应当判处杜某1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 48 条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前提,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能适用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应当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人身危险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杜某1在案发十多年前试图与被害人张英的婆婆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遭拒后,遂对张英的婆婆和时年仅 9 岁的小叔子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杜某1因此被判刑五年。刑满释放后,杜某1不思悔改,对被害人一家怀恨在心,扬言要对被害人一家灭门,并一直伺机行凶报复,经常滋事欺凌、拦截、殴打被害人一家人。案发当日,杜某1尾随张英至作案现场, 不顾自己父母、多名群众的阻拦以及张英的求饶,先后持木棍、铁錾对着二被害人的头部多次猛击,最终导致张英和其一岁的婴儿死亡。纵观杜某1的犯罪过程, 可以清楚地看出其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杀人犯意十分坚决,杀人手段特别凶残, 杀人后果特别严重,其又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刑,平日横行乡里,还敲诈村民钱财,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二)从审判效果分析,判处杜某1死刑立即执行能够获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杜某1平日为害乡里,该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民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案件审里期间,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杜某1死刑。当地百余名群众还向法院递交联名信,强烈要求对杜某1判处死刑, 以免杜某1出狱后继续危害社会和乡邻。因此,法院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从严政策要求,对杜某1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受到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可以根据所受影响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首先,精神病的种类很多,不可认为所有的精神病人都没有责任能力。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在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其次, “尚未完全丧矢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表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由于精神病而有所减弱而已。虽然患有精神病, 但如果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正常人相同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完全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均不能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最后,对责任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受到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可以根据受到影响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影响也有大小轻重之分,对于有较大影响的,对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对于影响较小的,对行为人可以不从轻判处刑罚。刑法并没有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律从轻处罚,对罪行极其严重且辨认和控认自己行为能力轻微减弱的犯罪人不予从轻处罚,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杜某1的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较小。根据卷内相关证据,杜某1有性意识,平日能独立劳作,生活能够自理,喜欢赌博、爱贪小便宜,还有敲诈勒索村民钱财的行为。在本次作案过程中,杜某1动机清晰,目的明确;作案对象、作案过程具有明确性、针对性;作案后逃离现场, 有自我保护意识;归案后能回忆和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以上种种情节,足以表明其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具有与正常人基本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影响甚微。故对杜某1这样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重大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判蛉死刑立即执行,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充分发挥了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