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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6号]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0-18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926号]喻某1等故意杀人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以及供述的时间节点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喻某1、喻某4、余某5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余某5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争议,但对喻某4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喻某4具有自首情节。喻某4供述了带铁锹及持刀威吓桑某2,只是澄清自己没有砍到过桑某2,也供述了同案犯余某5的行为,喻某4没有指证喻某1的故意杀人事实是因为没有看到喻某1的具体行为。从在案证据分析,目前确无证据证明喻某4持刀砍到过被害人;喻某4和同案犯喻某1是父子关系,对喻某4如实供述事实的真实程度不能要求过高。喻某4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喻某4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认定喻某4直接砍到过桑某2的证据不足,但是法官从自由心证角度应当认定喻某4的砍击行为。喻某4在整个供述过程中一直避重就轻,既没有承认自己用刀砍到过被害人,也没有供述第一被告人喻某1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喻某4到案之初没有供述其纠集余某5殴斗的事实, 而是直到余某5到案供述了喻某4纠集其殴斗的犯罪事实,喻某4才交代其纠集余某5殴斗的事实,故喻某4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喻某4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理由和第二种意见不同。该观点认为,虽然本案证实喻某4砍到过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但是要认定喻某4具有自首情节,必须认定其所供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是真实的尽管本案仅有余某5指证喻某4砍到过被害人的供述,不能证实喻某4砍到过被害人,但同时也难以认定喻某4所作的供述是真实的。如果认定喻某4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砍到过被害人),意味着否定了余某5如实供述了关联犯罪事实(其供称喻某4砍到过被害人)。综合考虑,喻某4不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但具体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其是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经查,喻某4自动投案后供述,其持刀赶到现场后,刀即被被害人所夺,其转身逃跑,看到父亲喻某1和被害人互殴之后转身帮助父亲,后又被被害人追到饭店的厨房内;其本人没有持刀砍到过被害人,也没有看到喻某1持刀砍到过被害人。而余某5自动投案后供述,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喻某1和被害人对砍;喻某1递给余某5一把刀,让其砍击被害人;在厨房内,喻某4也持刀砍到过被害人,并且用双手抱住被害入的脖子让余某5砍。本案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桑某2身上有多处刀伤,非一把刀所能形成,即不可能系余某5一人砍击的后果。基于上述所供事实和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喻某4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所交代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认定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

对于犯罪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事实的认定,除了要看该犯罪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还要看该犯罪事实是否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在涉自首认定的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探讨。《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 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股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参考这一规定,我们认为, 一股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区分出主要犯罪事实和次要犯罪事实。如果无法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主次,或者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则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在确认被害人桑某2的刀伤并非被告人余某5所砍的前提下, 意味着被告人喻某1、喻某4必定有一人砍到过被害人。而砍到过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准备砍击或者实施砍击但未砍到的犯罪事实。因此,喻某4仅交代其拽住被害人的脖子让余某5砍,虽持刀准各砍击但未砍到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从交代同案犯关联事实的程度分析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即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供述的罪行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与自首的性质决定的: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上述认定原则有悖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对共同犯罪行为所承担的罪责,系罪责自负的题中之义。故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构成自首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这一认定原则与共同犯罪原理并不相冲突。具体联系本案,本案没有认定喻某1在厨房内实施过砍击行为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不是有充分证据证实喻某1在厨房内没有砍击被害人桑某2。经鉴定,桑某2身上存在多处刀伤,系多人在厨房内持刀砍击所形成,绝不可能是余某5在较短时间内一人行为所致。本案能够排除三被告人以外其他人作案,且喻某4自始参加行凶全过程,是积极组织、参与本次殴斗的成员,应当能够证明喻某1是否行凶,即要么承认自己行凶,要么证明喻某1亦行凶。而喻某4其既不供述自己对桑某2实施过砍击行为,也不供述其父对桑某2实施过砍击行为,而只是一口咬定其没有看到,并把相关罪责都推到余某5身上。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侧面反驳起诉书对其父亲的指控。虽然中国历来具有“亲亲相隐”的传统,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父母、配偶、子女具有强制到庭的豁免权,但这些传统和法律规定,仅表明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交代其亲属犯罪事实或者不到庭指证其亲属犯罪事实,就对其从重处罚,而不意味着不交代其亲属犯罪事实或者不到庭指证其亲属犯罪事实还能具备法定从宽处罚的条件。据此,我们认为,喻某4没有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分析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的规定,“自动投案”是具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然而,上述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无时间限制。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先不供述或者作虚假供述,但最终又作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就是到案后立即交代犯罪事实,如果不是立即交代犯罪事实,则如实供述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对供述的时间节点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供述主体采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表述,所以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还未变成被告人,某只要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第一时间供述。我们认为,刑法设立自首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限于准自首情形)认罪、悔罪,真正将自己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相关规定看,的确没有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进行明确规定,然而,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能够体现出供述者是否具有将其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是在其他同案犯已作相关供述之后,其是被迫而作出如实供述的,那么其在实质上就不具有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故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本案中,喻某4一到案即供述了其和其父参与了与被害人桑某2殴斗的犯罪事实,但是没有供述其纠集余某5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直到余某5到案后交代了其受喻某4纠集才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阿威才供述了自己纠集余某5的行为。可见,喻某4在纠集佘自兵昀问题上避重就轻,且将造成被害人桑某2死亡的砍击行为推卸给余某5,反映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不符合自首的设立精神, 故对此情形下的如实供述,一般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喻某4不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对其判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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