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第928号]付某1故意伤害案-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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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三、裁判理由
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准确性,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
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
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
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
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1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2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3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4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5 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6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7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10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3 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号 4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公安机关鉴定,且经浙江省人民医院鉴定, 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鉴定意见仍然存在以下疑问:(1)被害人李某2曾多次到医院拍片,其中案发后的前三次拍片均未出现骨折征象,直到案发后的第 21 天拍片才发现有骨折,被害人是否骨折存在疑问;(2)被害人李某2在案发后三天到北京一周,返回后才拍片有骨折,骨折与外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司法鉴定系由一名医学专家单独作出, 当时送鉴的材料,并没有包括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所有影像资料,且事隔三个多月,凭部分影像资料就作出因果鉴定存在疑问。
基于上述疑问,被告人付某1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申请,并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1,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本案审理时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三、九条规定Ⅱ, 对法医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000 年《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医院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鉴定结论是由该医院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联合共同出具,并加盖两家单位的公章。
从上述规定分析,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主体合法。附带提及的是,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删除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规定,而仅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主体未严格限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仅要求鉴定人具有专门的知识。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但从这一规定精神出发,亦可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精神。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了解,本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中的 7 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包括省高院鉴定处,省检察院技术处,省公安厅法医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的法医、专家等鉴定人。
(二)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强 1,提交鉴定的材料更为全面。一审法院提交给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检材包括:片子、4 本病历、2 卷公安卷宗等材料,与提交给其他鉴定机构的检材相比,医疗资料、事发信息更为全面、完整。2.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且中立性更为明显。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均由公、检、法及医疗各部门系统中的资深法医、专家组成,其专业知识与技能较强。而且,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李某2的肋骨骨折的伤势与本案付某112 月15 日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委托时未对相关李某2的伤势并非骨折作任何提示,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在鉴定人客观、中立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3.鉴定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李某2伤势并非骨折征象意见的依据,主要有:一是右侧第 7-9 前肋与左侧 7-9 前肋表现相似;二是右侧第 7-9 前肋出现毛糙也符合该部位生理结构的生长特征;三是按照正常的骨痂生长原理,结合拍片时间与事发时间的间隔,如是因 2010 年 12 月 15 日打斗造成的创伤,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形成明显的骨痂。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前三份拍片结果能够相互印证。4.其他三份刑事鉴定存在问题。一是结论的合理性存疑。浙江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 CT 平扫,右侧第 0、8、9 肋骨骨折、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由于骨折诊断与殴打行为存在时间差,期间李某2又曾赴京上访,因此该鉴定仅凭病历材料即认定骨折是该次外伤所致,否定有其他致伤可能,其合理性存在疑问二是鉴定材料与事发信息的局限性。据鉴定书中送检资料及案件信息反映,其鉴定的鉴定基础材料均少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未提及李某2上京及其他致伤的可能。5.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同鉴定人对于同样的片子认识、结论不同,主要是由于鉴定人实践经验的不同导致。考虑到本案中李某2的伤势毕竟未进行开腔手术,在仅凭影像检测的情况下,存在认识误差和差异也是可能的。更何况,在无法区分该伤势是否骨折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c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均提出鉴定不存在高低之分,被害人还提出应当采信多数鉴定的意见。但综观全案,一审法院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出发,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三)被害人未到场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一般而言,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本案伤势鉴定是否构成轻伤是根据看片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到场对鉴定结果并无实质意义,所以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并无不当。鉴于文证审查是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方式之一,本案鉴定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具有充足理由,故可以认定本案采用文证审查意见方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合法有效的鉴定形式。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宣告被告人付某1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