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
[第849号]廖某1、张某2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系二人共同盗窃处于债权人质押之下的财物,对廖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对张某2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2本人对涉案车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2以帮助犯的身份与廖某1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张某2伙同廖某1盗走债权人质押下的汽车,虽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不属于自救行为。张某2明知廖某1无权私自开走质押给债权人的汽车,为挽回自身财产损失仍积极帮助廖某1盗回汽车,构成廖某1盗窃的帮助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某2的行为不是自救行为
(二)廖某1盗走已质押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2系盗窃罪的帮助犯
(三)帮助他人使用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财产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主观要件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