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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1号]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第931号]李某1抢夺案-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某1,李某1虽然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开走停放于第三人保管状态下的小汽车的行为,但毕竟其开走的是其名下所有的财物,不是他人的财物,因此,其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李某1虽然公然开走的系自己所有的财物,但该财物已经依法质押给他人,并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的状态下。质言之,李某1的小汽车被质权人交付给停车场保管时起,该车的占有权已经从所有权人李某1经质权人转移到了保管站,李某1乘保管站管理人员不备,强行开走该小汽车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定性。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 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占有”,从行为本质上理解, 不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种情况,还包括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自己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状态下(即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监管人(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强行占有已经质押给他人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不动产被质押后,其所有权不因质押而改变,但质物的占有权却由出质人转至质权人。质权人有将其合法取得的占有权转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如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该质物。出质人在质押关系消灭前不能侵犯质权人、第三人的占有权,即不能强行改变占有状态, 否则即便其取得质物的占有,也不能以其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而否定这种占有的非法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1虽然仍然享有对涉案质物―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但其占有权经质押权人―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至越秀区文园停车场,文园停车场取得对质押物小轿车的合法占有权。在此种情猊下,李某1对小轿车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能享有质物的收益权等权利:但不能事实占有质物。无论是质押权人自己占有该小汽车,还是质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占有该小汽车,都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果李某1强行改变占有关系,必然会使自己受益, 使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故此种菲法占有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予以禁止,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此类行为的被害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有无被害人往往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特别是在三角债权关系中被害人的确定,往往对行为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在侵犯财产犯罪中,一般而言,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被害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乘人不备,强行将车开走,在未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系被害人。文园停车场受质权人的委托,取得对小轿车的保管权,根据相关规定,其在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应当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也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显示,文园停车场基于保管合同对质权人遭受了的经济损失。可见,作为保管人员的文园停车场系本案的被害人。

(三)对李某1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符合刑法原理无论是采取理论界的“所有权说”还是“占有权说”,都不能仅从表面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所针对的是被害人合法占有物还是所有物,而应当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实际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显然,本案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与抢夺他人所有财物的行为无异,都会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而且都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后果。对这类行为如不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必将导致对这类行为的放纵。《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孙伟勇盗窃案”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将“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李某1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符合刑法原理。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1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合法保管的车辆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抢夺罪论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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