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第934号]康某1贩卖毒品案-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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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因吸毒投案并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2. 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一)因吸毒投案且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行为的, 不能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包括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构成要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未受到询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投案。《解释》规定了七种自动投案情形,这七种情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实供述是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该是真实且完整的,内容上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且应当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体现其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缺乏任一要素都不能构成自首。
从实践情况看,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应当齐备四个要素:一是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如果是被动交代则仅构成坦白;二是犯罪分子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交代的是违反道德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则不属于如实供述;三是犯罪分子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所实施的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可能属于检举揭发;四是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知结果,但并不要求所有的细节均准确一致。值得强调的是,根据相关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罪行。
本案中,康某1归案后仅交代其吸毒的一般违法事实,而未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公安机关经过他人检举、揭发而掌握的。可见, 康某1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了隐瞒,属于故意不如实交代罪行,有保全自己、逃避惩罚的意图,没有将自己主动交付法律制裁的自愿性。因此,康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并揭发他人违法事实,进而导致公安机关查获到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如寒供述,不能构成自首。
(二)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并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构成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否构成立功, 既要看时间点上是否符合“到案后”,也要看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实际作用。
1、关于立功的时间点问题
《解释》第五条将立功的时间明确为“到案后”。但是,何为“到案后”的时间点,理论界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立功开始的时间点应当为到案时点,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办案之目的而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的时点;“广义说”则认为,立功开始的时间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群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因主动或者被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而主动或者被动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使之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时点,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进入或者可能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
如按狭义说,本案康某1在2012年6月3日揭发他人的吸毒行为,而公安机关于6月 20 日才以康某1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康某1不属于“到案后” 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在时间点上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然而,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将功折罪”,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以立功行为争取减轻刑罚,对于被告人的到案时点不应作过于严格的限制,且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不能简单等同。在立案前,犯罪分子可能因其他原因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立案侦查前犯罪分子有可能,也有条件立功。因此,我们认为,广义的“到案说”更符合现实的客观情况,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在被任何单位发觉违法并约束其人身时及时作出立功表现,更符合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因特定的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说明相司法解释将“因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形亦等同为“处于行政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本案中,康某1在告发他人吸毒行为时,系其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交代自己吸食毒品氯胺酮的违法行为,并自愿到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此时康某1已处于公安机关控制、约束之中。虽然康某1没有供述自己的贩毒犯罪事实,且在其告发他人吸毒之后公安机关才对康某1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但不宜简单因这一时间差就否认是“到案后”,其自觉将自己交付公安机关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约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到案”行为。
2. 关于立功的行为方式和效果问题
如前所述,康某1在立功时间点上不存在问题,但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线索, 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进而查获为其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不具有立功的实际作用,因此不构成立功。
(1) 康某1检举揭发的是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立功的前提要件。根据《解释》的规定,检举揭发的对象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康某1举报“智某”、康聪某、“永某”、“细尾”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带领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人员到“智某”家附近踩点,为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陈智某起到积极作用,但陈智某等人吸毒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故康某1的检举、揭发不具有立功的前提要件。
提供他人违法线索导致公安机关进而查获为其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具有立功的实际作用。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这一规定强调了线索的实效性,即要真正有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康某1没有直接交代自己的贩毒行为,而是因为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而促使司法机关获得侦破其贩毒案件的线索。表面上看, 若没有康某1所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就住以及时发现上具有一定的价值。然而, 仔细分析之下,其检举、揭发行为并无实际作用。理由有二:一是康某1举报的人员中没有吸毒人员周某2,公安机关是根据其举报陈智某后实施抓捕时,“意外”在陈智某家中狐到周某2,周某2到案后供述其曾经向康某1购买毒品,公安人员据此掌握了康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举报线索与查获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是由于查获的犯罪事实是检举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即没有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实际作用,缺乏线索的实效性,故康某1的检举、揭发行为不完全齐备立功的构成要素。
综上,龙海市法院、漳州市中级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康某1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自首、立功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