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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5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第935号]陈某1受贿案-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三、裁判理由 

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兴起于 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几经变化,先后经历了农业银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时期。从上述发展历程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和挟持,同时在发展过程也不可避免地接受一定的行政监管。囚此,司法实践中,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性质和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认定展开激烈争辩。归纳起来,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如果是,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⒆号)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予以认定;二是陈某1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能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陈某1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依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其行为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说明如下:

(一)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历了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 历史债务包袱沉重,官办色彩比较浓厚。由于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对承担服务“三农”职能产生的亏损给予补贴和支持,人们习惯将其作为国家出资的银行看待。然而,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理精神,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进行认定,国家对企业的支持和扶持,不能改变企业的性质。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由社员缴纳的股本金构成,股金为基层信用社团体股和联社职工个人股两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阳江中心支行行使管理职责;2004 年 8 月阳江市银监局成立后,改由阳江市银监局行使管理职能;2005 年 10 月省联社成立后,改由省联社行使管理职能。2009 年 1 月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为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性质为其他企业(股份合作制),发起人为县联社与辖区内 10 家基层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注册资本由自然人和法人股本构成,不接受各级财政资金人股。从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看,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集体企业,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东出资入股,并没有国有资产成分,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地方性金融机构。虽然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 2005 年至2007 年获得省财政不良贷款压降奖励,4 省、市、县三地财政增资扩股应补贴资金及兑付专项中央银行票据 7818.5 万元,但这只是反映政府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持和扶持,并不能改变企业的产权性质。因此,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非国家出资企业,陈某1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陈某1从事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作了如下明确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不仅要审查“受委派”这一形式要件,还要审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这―实质要件。我们认为,陈某1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公务。首先,陈某1的管理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陈某1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行使职责,其管理行为与国家的意志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其次, 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非国家出资企业,没有国有资产入股,陈某1不存在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也不具有行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同时,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独立自主经营的企业,自负盈亏,没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陈某1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以国家管碰拿棼苡及国有财产监管事务为主要内容的公务活动。

综上,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本案陈某1虽然具有受国有单位委派的形式特征,但无“从事公务”这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内容。二审法院认定陈某1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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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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