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96辑)
[第948号]被告人李某1盗窃案-如何审查智力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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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智力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1在前次盗窃犯罪中,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边缘智力(智商值 70), 此次涉嫌盗窃犯罪后,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鉴定人员对李某1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1为边缘智力,此次盗窃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 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智力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对应关系
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公认的行业标准,即《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 -3)的规定,智商值 69 以下为精神发育迟滞,智商值 70 - 86 为边缘智力。二者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的智力显著低于正常人(本文统称为智力障碍), 均属精神障碍范畴。刑法第 18 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值待注意的是,刑法没有详细规定精神病的具体范畴,精神医学界对“精神病”一词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的精神病是指比较严重的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等;广义的精神病则既包含严重精神疾病,还包含神经症、人格障碍、应激障碍等通常认为的轻度精神异常,一般将广义的精神病称为“精神障碍”。2012 年颁布实施的《精神卫生法》亦采用精神障碍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和司法鉴定实践均认为,刑法所说的精神病是广义的,也就是指精神障碍。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采取三分法,即实践中常见到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智力障碍属于精神障碍的重要类型,如果不能正确认识智力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就不能对他们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无法做到罚当其罪。
智力障碍犯罪人在全部犯罪中占据重要地位,据《日本犯罪白皮书.1984 年版》记载,在已判明智商的 21 146 名少年犯中,智商在 79 以上的占 25.3%; 我国学者的报告也指出,在中国精神障碍犯罪人中,精神发育迟滞仅次于精神分裂症,二者合计占 65%。智力障碍与犯罪的关系通常表现如下:(1)由于行为人辨认能力缺损,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或者行为的本质,不能预计或者准确预计行为的后果,可能放纵自己的行为,例如,仅仅因为好玩而多次纵火。(2)智力障碍者往往漠视社会规则、道德感缺失,易受本能、欲望的驱使,例如, 智力障碍者实施的强奸犯罪。(3)智力障碍者容易接受不良的社会信息,轻信他人的教唆,可能被人利用而从事犯罪活动,例如,智力障碍者与他人结伙实施抢劫行为。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极重度和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智商值 34 以下)一般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中度(智商值 35 - 49)多属限制责任能力,轻度(智商值 50 -69)及边缘智力(智商值 70 - 86)多属完全责任能力,对部分初犯者可酌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二)智力障碍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审查
对智力障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非易事,在通过智商测试确定行为人有智力缺陷的基础上(即医学标准),刑法还规定了辨认、控制能力标准(即法学标准),辨认能力是指对行为的物理性质、社会危害性、必要性的认识,控制能力则体现了主观意志对客观行为的支配程度,其与辨认能力紧密相连,一般没有辨认能力就不会有控制能力,但存在辨认能力尚存,因情感、意志等方面的障碍,导致控制能力缺失的情况。辨认、控制能力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多时候主观心理和外在行为存在背离现象,探究智力障碍行为人主观心理的难度更大,但仍有迹可循,通常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智力障碍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以判断被告人的责任能力:
1.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有现实基础。犯罪动机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最直接的依据,很多案件正是因为司法人员对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产生疑惑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有学者指出可以依据动机判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见犯罪动机的重要性。动机是指行为人满足某种需求的意愿和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只有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者才有刑事责任能力。智力障碍者的犯罪动机可分为 4 种情形(1)动机不明。正常人实施犯罪行为总是存在一定的动机,例如谋财、满足性欲等。对智力障碍者来说,如果智力缺损严重到使行为人意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或者不能意识到自己真正在做什么,即属于无作案动机,或者称为动机模糊、动机不明,多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自己作案的原因,或者所说的原因十分奇特,与现实情况完全背离, 行为人归案后可能对作案动机完全遗忘,还可能记不清自己的作案经过。(2)病理性动机。此种情况在单纯智力障碍者身上比较少见,但有些智力障碍者合并出现其他精神障碍,如智力障碍并发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等,就可能出现幻觉、妄想等知觉、思维障碍,虽然此类行为人存在明确的动机,但他们的动机是出于虚幻的需要,正常人无法理解,正因为此种动机无法被人理解,比较容易识别。(3)现实动机。此种动机与精神正常者产生的动机区别不大,都是出于生理、社会、心理等需要,即便这种需求不是合理、合法的需求,也属于现实动机.对智力障碍者来说,他们有可能不能采取正确、恰当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难以控制自己的欲望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对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行为人需要仔细甄别,与普通人的道德品质和法律意识低下区别开来,防止将严重智力障碍者视为普通人犯罪。有些智力障碍行为人由于思维能力差,推理判断往往不符合逻辑,虽然他们的动机是现实的,但多多少少显得荒谬可笑,对基于现实动机作案的智力障碍行为人的审查,不在于行为的动机方面,而在于行为的控制、行为方式上面,即行为人是否能支配自己的情绪、行为,是否能以正常方式满足自己的欲望。例如,有的智力障碍行为人不能对强奸行为作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他们不能理解性欲的本质,不清楚法律、社会规范对性行为有何限制,因为不能通过正常、合法的方法解决性欲冲动而实施强奸行为,其中比较严重的智力障碍者甚至可能不加选择的侵犯亲人、邻居等,而对于辨认能力正常的人而言,他们一般会对犯罪对象有所选择。(4)混合动机。即病理性动机和现实动机的混杂,其中某种动机可能占据主导地位,审查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作案是否具有深层次病理性的原因,而不能仅仅根据直接的、现实的原因认定其作案动机。有的智力障碍行为人归案后所供犯罪动机看起来合乎情理,但深究下去可能发现该动机受到其他精神障碍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1虽然智力偏低,但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明确, 其供述因为没有工作,也没人给他经济资助,没有钱花,就想偷别人的东西卖钱;其盗窃车内财物后,把赃物拿到礼品回收店换了钱,然后来到一家游戏厅买了数百元的游戏机币玩游戏,直到游戏币玩完了准备继续作案时,被巡逻的安保队员抓获。故其主观上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综合看来,本案未发现李某1有任何虚幻的、不明确的动机,可以认定其作案是出于现实动机。
2. 作案后的表现,作案后的表现是判明行为人对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对智力障碍行为人来说,犯罪前后智力障碍不会有明显的变化,可以通过归案后的表现确认其犯罪时的辨认、控制能力。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两点:(1)自我保护行为。自我保护是指犯罪人为逃避惩罚和追究责任,有意识地向司法人员回避、虚构事实,或者负隅顽抗、毁灭证据。对自我保护能力欠缺的智力障碍者来说,他们由于智力受损,往往采取的手段比较幼稚,很难取得他人的信任,还可能暴露自己;有些严重的智力障碍者由于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完全不存在自我保护能力。自我保护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较好地体现了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强弱:但也要看到,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不能说明被告人一定没有精神障碍,有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为只是衡量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还要结合其他依据综合判断。(2)对犯罪的认识。对犯罪的认识也体现出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认识。精神障碍者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有多种情况,如坦然承认、无动于衷、固执己见、屡教不改等。智力障碍者较为常见的情形是认罪伏法,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可能缺乏深入的认识, 对司法人员的讯问通常有问必答,有的轻度智力障碍者甚至会夸大自己的犯罪行为;较为严重的智力障碍者对自己的犯罪细节通常不能完整的回忆,有时对犯罪后果表现出冷漠、无动于衷的情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懂得作案时避开行人,盗窃后迅速逃离现场,将窃得的赃物拿到礼品回收店卖钱时,店主询问赃物来源,李某1编造慌言说是朋友送的。在对李某1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其称自己计算了一下盗窃金额只有一千多元,最多判刑半年,自己被判过刑,最多再加半年,如果判重了会上诉。从上述表现看,李某1有自我保护意识,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对案件的性质和后果能够正确认识。
3. 社会适应能力。社会适应能力是对被鉴定人的职业工作、婚姻家庭、社会交往、个人生活能力、对外界的兴趣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性评价。由于精神病鉴定对智力障碍者的智力水平评估通常是一次性测试,难免出现不准确的情况, 社会适应能力的评估显得尤为重要,且社会适应能力的评定具有客观性,往往比智力测试更为可靠。特别是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边缘智力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时,智力水平不能完全反映出他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而社会适应能力是更有价值的评定标准。评估行为人的社会适应能力,需要考察行为人的成长历程、学习经历、工作能力、人际交往情况、兴趣爱好等内容,其中大部分与案件没有直接关联,公安机关取证时往往不会全面进行调查,这需要审判入员根据案件材料全面掌握与被告人社会适应能力项目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亲自进行调查取证,以正确评估被告人的社会适应能力。
本案中,李某1虽然幼时生长发育迟缓,学龄期学习成绩差,初中一年级未读完即辍学,一直未从事稳定工作,但其盗窃汽车后备箱的犯罪手段具备相当的技术含量,知道把赃物拿去礼品回收店卖钱,能编造赃物来源欺骗店主,且其长期混迹于网吧、游戏厅,懂得操作电脑、游戏机。综上,可以判断其社会适应能力基本正常。
4. 犯罪性质。有精神医学学者指出,有智力障碍的人只是在一些高难度的问题上表现出与常人差异,但在基本的社会道德问题上他们应该有行为能力, 所以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性质与智力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紧密关联,可以用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来予以说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由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最早提出。自然犯是指侵害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例如杀人、强奸、放火等传统犯罪;法定犯则是与自然犯相对应的概念,主要是违反行政、经济法规的犯罪。虽然二者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 但在智力障碍者身上,该划分仍然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智力障碍者大多实施的是侵财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自然犯,一方面是由于他们的劳动能力和生活环境差,加之道德水平低下,通过实施以上类型的犯罪可以满足欲望;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参写社会活动有限,实施法定犯的能力和条件有所欠缺。当然,也有一些轻度智力障碍者由于认识能力上的缺陷,可能会以好玩、寻求刺激的心态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便因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更多还是因为他们对行政法规、经济法规的不理解所致,此类犯罪更符合法定犯的定义。
对实施了不同性质犯罪的智力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区分对待。通常认为,只要智力障碍行为人具备了基本的认识能力,就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社会道德,从而不会去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等自然犯。例如,在司法鉴定中,对轻度智力障碍者实施拨打虚假恐怖信息报警电话,通常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而对他们实施的预谋杀人犯罪,一般认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也就是说,智力障碍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可以认为他们对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有充分的认识,只是对更为复杂的社会规则认识程度可能不足。
本案李某1所实施的盗窃犯罪是典型的自然犯,其智商达到了边缘智力水平, 能充分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社会规范和法律不允许的,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5. 行为人的一贯品质和前科行为。有些智力障碍者由于是非观念薄弱,好逸恶劳,容易受到社会不良思想的影响,往往多次犯罪,甚至因犯罪受到惩罚, 出狱后仍屡教不改,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将首次犯案者和屡屡作案者加以区别。例如,1962 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认定“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时就明确将屡次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异常表现排除在外。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要从重处罚,该规定不仅针对正常人,对智力障碍者也同样适用。实践中智力障碍者屡次犯案并不罕见,他们通过犯罪既满足欲望,也锻炼了胆识,积累了犯罪经验,加上意志薄弱,道德情感低下,容易走上再犯道路。对此类智力障碍者而言,他们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社会规则,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果一犯再犯,说明其道德低下,存在容易放纵自己行为的主观倾向。
本案李某1以前也曾因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明知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又再次实施,说明其道德水平极低,主观上完全放弃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因此,在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时当从严考虑。
审查智力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在一些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可能不止以上几点,例如,有些案件中智力障碍行为人可能有器质性基础(如大脑器质性损伤),还可能有其他精神障碍(如智力障碍合并精神分裂症等)等,审查案件时需要具体分析、全面考虑,确保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到不枉不纵。
本案对李某1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指出,李某1的精神活动正常,其智力虽处于边缘水平,抽象思维能力较常人稍差,思维的广度、深度、灵敏性较差,社会适应能力较常人低。但根据其作案的动机、手段、过程、作案前后的表现等, 李某1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均存在,对该盗窃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鉴定意见综合审查了李某1的智力水平、犯罪动机、对犯罪的认识、社会适应能力、前科表现等方面,对李某1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准确的认定,故法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