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96辑)
[第953号]阿力某1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对临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起组织作用,但本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的主犯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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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临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起组织作用,但本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的主犯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毒品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特点,虽然涉案毒品数量是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但不能唯涉案毒品数量量刑。在对主犯量刑时,既要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又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犯意提起、具体分工、毒资筹集、毒品实际控制等。此外,毒品是否流人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也应作为考虑情节.
本案中,阿力某1积极联系毒贩,向毒贩支付毒资并接收全部毒品,安排贩卖、运输毒品的路线和行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全部 1 037 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阿力某1的量刑又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力某1邀约阿布木某3一起贩卖海洛因。阿力某1和阿牛木某2供称二人与阿布木某3聊天时提到去云南境内贩卖海洛因, 阿布木某3主动提出出资参与。数日后,阿布木某3找到二人,要求帮其购买两块海洛因。对二人上述供述内容,阿布木某3亦作相同供述。根据三人供述, 只能认定阿布木某3得知阿力某1和阿牛木某2意图贩卖海洛因而主动参与贩卖,不能认定阿力某1主动邀约阿布木某3参与贩卖海洛因。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力某1从其为阿布木某3代购的.2 块海洛因中加价牟利。阿力某1一直供称其只是帮阿布木某3购买 2 块海洛因,每块 3.6万元,一共 7.2 万元,没有从中牟利。阿布木某3共汇 7.2 万元钱给阿力某1。阿牛木某2和阿布么某4均供称,阿力某1和二人一起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交给卖海洛因的人。上述证据证实阿力某1帮阿布木某3购买海洛因没有赚取差价。
第三,阿布么某4系受雇于阿布木某3运输海洛因,阿力某1购买海洛因后就将帮阿布木某3购买的 2 块海洛因交给阿布么某4,公安人员是在阿布么某4身上查获该 2 块海洛因的。最高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要求: “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阿力某1与阿牛木某2合买的 344 克海洛因,二人出资额相同,且系共同取款,共同将款交给毒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鉴于系阿力某1指使阿牛木某2携带海洛因, 故阿力某1的作用略大于阿牛木某2。阿力某1帮阿布木某3购买的 693 克毒品,阿布木某3主动出资让阿力某1帮助购买毒品,并雇第三人直接运输毒品, 阿力某1没有从中加价牟利,故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但阿布木某3的作用要大于阿力某1。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熟人关系,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伙,三名主犯均系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且阿力某1对同案被告人和毒品的控制力较弱,在各共同犯罪人责任相对分散的情况下, 考虑到阿力某1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阿力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