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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6号]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第956号]孙某1危险驾驶案-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状态?

2. 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3. 瑕疵证据应当如何采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争议案件,所涉问题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依据;第二,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第三,瑕疵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关于前两个问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规定。本案二审虽于 2013 年 12 月 9 日宣判,当时《意见》并未出台,但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与《意见》的规定却完全契合,即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关于第三个问题即瑕疵证据的处理,应当通过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实现瑕疵证据向合法证据的转换。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利于促进司法部门统一对醉驾问题的认定标准,从而真正实现醉驾入刑的预期功能。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100 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意见》第一条沿用了这一数值标准。从刑法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不需要司法人员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系认定醉驾最关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申请了多名事发当晚与其一同吃饭的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当晚未曾饮酒。由于这些证人均系当晚与孙某1一同吃饭的人,部分证人与孙某1系朋友关系,部分证人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存在矛盾,使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值得强调的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饮酒,以及具体每次饮酒的数量,而只要借助科学的检验、鉴定来证明行为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并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验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该条规定包含三点含义:

1. 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的基础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在通常情形下,未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不能定罪。《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明确为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表明实践中只有经过该鉴定,并且鉴定的数值达到醉驾的标准,方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能仅仅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实践中,交警部门通常会对行为人抽取两管血样标本用作检材,当行为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孙某1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关鉴定部门经重新鉴定,检出孙某1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 1. 57 毫克/毫升,已经达到入罪标准。

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实体、程序均应合法有效。若因存在非法内容而被法院排除,不能定罪。实践中,鉴定意见被认定为非法的情形主要包括: (1)鉴定人资格或者条件的缺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鉴定机构需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所接收的鉴定业务不能超越该业务范围。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与鉴定能力相适的相关资格和条件。(2)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方法错误。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违背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或者使用了错误的方法,则可能导致鉴定意见被视为非法证据。(3)送检材料真实性存疑。检材来源不明或者受到污染, 会导致鉴定意见的非法。存在问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如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则不能退而求其次,再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依据,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无罪。

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由于两种检验形式在方法上、时间上的差别,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情况。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2)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3)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达到了醉酒的程度。根据《意见》的规定, 对以上三种情形,均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准。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主要是因为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再按照 1:2200 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且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的程序要求更严格,具有可复查性,故证据效力更高。相比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仅是一种侦查手段,测定的结果更多具有参考和辅助作用,通常无法仅凭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对孙某1先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也应孙某1的申请而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 只要该鉴定意见合法,就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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