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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0号]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1-1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第960号]江某1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江某1骗取九星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这种分歧根源于两点: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二是江某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一前提,如果江某1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 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

第三,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以,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这一规定,商业银行的本质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虽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企业法人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是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 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2. 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 1、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 1-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均载明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代码即为Z0016。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 2010 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 2010 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 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第一,辩护人所提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年 10 月 26 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 15 号——废止 131 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76 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

第二,金融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7 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8 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

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二)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1.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 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另一方面,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 本案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1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江某1作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时, 使用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等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江某1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航旭公司与屹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不真实的,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税务申报时的财务报表差别很大,其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江某1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某1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某1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某1与航旭公司在骗取贷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曾经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侦查江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资金状况已经较差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一份日期为 2012 年 5 月 14 日,其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均为 2013 年以后。但是,本案的贷款时间为 2012 年 1 月 6 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及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江某1及航旭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系出于市场行情的原因。江某1提出因为钢贸市场行情,为了避免亏损才将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的辩解。本案现有的证据不包括贷款合同履行时的钢贸市场行情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排除江某1所提的市场风险的理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某1和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江某1和航旭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江某1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江某1和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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