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第963号]孟某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真实身份及所犯不同种余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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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又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所犯故意杀人罪的,对于前罪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以前所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 而孟某1因故意伤害以“孟令敏”的化名被廊坊市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又主动交代其真实身份,供认冒用其弟“孟令敏”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于 1997 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于孟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自首,仅属于坦白。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理论界一般称为余罪自首。对于余罪自首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必须是如实供述余罪。《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该规定要求行为人不仅要供述所犯余罪罪行,还要交代其真实身份。对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不仅主动交代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罪行,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即之前是冒用其弟“孟令敏”的姓名等身份情况,其真实身份是孟某1。
第二,所供余罪必须是本人的其他罪行,与所犯新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不存在事实、法律上的关联。《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意见》对“不同种罪行”的认定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 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孟某1如实供述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犯罪事实均系孟某1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但两者分属不同罪名,且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属于不同种罪行。
第三,所供述余罪必须为司法机关不掌握。该条件是认定此类情形是否构成余罪自首的关键。对何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当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意见针对的是行为人身份信息明确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潜逃期间或者因新罪到案后为掩盖漏罪或者前科,长期使用化名或者自报虚假身份,即便该行为人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该余罪亦难以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因此,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司法机关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或“该罪行是否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标准,而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审查判断,不宜搞“一刀切”。认定司机机关是否掌握余罪罪行,既不能把握得过窄,影响行为人交代余罪的积极性,又不能放得过宽,导致行为人借助余罪自首减轻罪责。对于行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审判中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协查通报》,被告人孟某1因故意杀人逃跑后,公安机关于 1997 年 10 月 7 日向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等发布了抓捕孟某1的协查通报;于 2002 年 4 月 1 日又在全国范围内对孟某1上网追逃。虽然孟某1因故意伤害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罪行,但公安机关具备了解和掌握其所犯余罪的客观条件和正规途径。其次,孟某1使用“孟令敏”的化名已有数年, 并以“孟令敏”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公安机关在孟某1主动交代前,并不掌握其真实身份信息,但孟某1所持有的第一、二代身份证,均系伪造且被公安机关起获,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已露出破绽。同时,孟某1冒充的是其弟“孟令敏”的身份信息,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惯例,公安人员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在调取“孟令敏”的户籍材料,查证行为人与“孟令敏”身份关系的活动中,亦能了解孟某1的真实身份及所犯余罪罪行。
由此可见,孟某1使用“孟令敏”化名,对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故孟某1在廊坊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杀人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余罪自首采用比一般自首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 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属被动归案,司法机关有深挖余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当然,上述对“司法机关是否掌握” 认定标准的界定,并不会造成变相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和使用没有任何查证线索的化名的情况。就孟某1而言,其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如实供述其以前所犯罪行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余罪自首,但已构成坦白。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坦白上升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其坦白价值大小、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决定对其是否予以从轻。孟某1故意杀人,致 2 人死亡、2 人轻伤,在逃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虽有坦白情节,不足以从宽处罚,故法院判处并核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