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第968号]王某1、马某2污染环境案-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 第四十六条将 1997 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该罪罪状由“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煤焦油分离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离液属于“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所针对的对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两类物质进行认定。而“有毒物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危险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 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一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一处重要修改是将有关污染物的兜底规定“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 精(蒸)馏残渣”一类,即属于有毒物质。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环境污染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是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作的另一处重要修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滞后性,而且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较大难度,故《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 的认定标准界定了 14 种情形,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至是“行为犯” 的转变,其中第一至五种情形均是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环境污染解释》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 30. 24 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人罪标准。同时,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 60 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数量,也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措施不够健全,导致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处理也不够规范。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也向社会传递了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信号。在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马某2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王某1构成自首;马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具备《环境污染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主犯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对从属地位明显的马某2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