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第973号]胡某1受贿案-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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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某1和胡某贵从民建公司购房比该公司针对不特定对象售房时最优惠价格还优惠的 4 万余元和胡某1从晨源公司以 7.5 折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中优惠的 19 000 余元房款是否属于受贿性质,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起优惠被告人均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交易的方式受贿,均应认定为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 第一起优惠,被告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交易的方式受贿,第二起优惠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起优惠被告人均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交易行为,在交易的过程中尽可能追求低价符合购房者正常心理,是否属受贿界限难以把握,故均不宜认定为受贿。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两高 2007 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意见》的出台,使交易型受贿这一新类型受贿行为受到刑法的规制。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也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作为消费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砍价”,要求得到“优惠”,不能将获得正常优惠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交易中的正常优惠与以交易形式受贿的界限。对此,《意见》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据此,我们认为, 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具体到本案中,民建公司在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 A-2 地块开发商住楼,2002 年 11 月 1 日胡某1的妻子徐某敏向民建公司预定的购房联系单上载明的优惠幅度仅为 1%,胡某1后来在其本人和弟弟购房时向民建公司提出再给予一定优惠本属正常,也符合普通购房人普遍心理。但在民建公司提出给予 5 万元优惠时,因其本人购房的总房款也仅为 157 155 元,即便加上其弟弟胡某贵的房屋,总房款也仅为 31 万余元,该 5 万的优惠相对于房款幅度太大。对于长期与房地产企业具有业务联系,时任城市规划管理所副所长的胡某1来说,其熟知本地的房地产市场的行情,正常购房是不可能达到如此之高的优惠幅度的, 民建公司给予其这样的优惠,且提出采用在购房合同外让胡某1用其他发票向民建公司报销的方式给予优惠,唯一的解释就是因为胡担任城市规划管理所副所长职务,对工程建设项目具有审批、验收等权利,对民建公司具有职务上的监管权力。胡某1对此是心知肚明的,故主观上具有利用职权,采用超过正常的最大优惠幅度购房,以交易方式占有 4 万余元购房差价款的故意。胡某1与民建公司商定采用先按市场基准价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房款,再向民建公司提供购货发票予以报销,最终得到了所谓的 5 万元“优惠”,整个购房及报销发票的过程本质上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
相形之下,胡某1在向晨源公司购房的过程中,是听妻子徐某敏说以前工作过的晨源公司有便宜的尾房销售,且销售主管汪素芳以 7.5 折的价格购买了房产,同意妻子以同样折扣从晨源公司购房,其并无明显的利用职务便利在购房时寻求额外优惠的主观故意。在该起购房中胡某1也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以追求获得额外优惠。虽然晨源公司的缪建勋、茅建如陈述如果不考虑胡某1的职务因素,仅考虑徐某敏本身在公司做过销售,最多只能给 7.9 折的优惠,但这只是侦查机关事后取证,且是证人主观上如此认为。购房当时相关人员并未将此情况告诉徐某敏,胡某1更不知情,故该起购房中没有体现出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
(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我们认为,应当从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基本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 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 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本案中,被告人和其弟弟胡某贵从民建公司购买的两套房共计优惠达 5.3 万余元(包括购房合同中按 1%优惠的部分),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他多份购房合同来看,民建公司售房的最大优惠幅度仅为 3%,也就是说,按该公司出售给不特定对象的最低优惠价格,仅能优惠不足 1 万元。显而易见,3% 的优惠幅度是民建公司事先确定的购房最低折扣,面向不特定的人,而胡某1所享受的优惠幅度达总房款的 13%以上,是民建公司根据胡某1个人身份临时确定的优惠幅度,仅针对胡某1个人,故胡某1在该起购房中所享受的优惠不是正常的市场优惠,而是变相收受贿赂。胡某1、徐某敏夫妇向晨源公司以 7.5 折的优惠价购买一套商品房,在胡某1、徐某敏夫妇购房前,晨源公司已向汪素芳、郑某按同等或更优惠的价格出售过房产,7.5 折的优惠属于晨源公司事先设定的优惠幅度,且不仅仅针对胡某1个人,将胡某1在该起购房中享受的优惠认定为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更为准确。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1与民建公司在房产交易中得到额外优惠的 4 万余元为受贿款,不认定其在购买晨源公司房产过程中收受贿赂是正确的。采用贵重物品交易的方式收受贿赂是一种新型的受贿手段,具有隐蔽性高,不易查处等特征,但是其本质特征仍是权钱交易。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要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精神,准确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