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98辑)
[第997号]任某1拐骗儿童案-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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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拐骗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拐骗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要具备特别目的要件,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收养或者役使等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在山东省某地承租房屋准备经营包子店后,千里迢迢前往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招募儿童,利用当地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民众思想单纯等客观条件,欺骗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寄养为名,实为使儿童脱离家庭到其包子店打工,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供其役使的犯罪目的。故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
(二)“拐骗”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表现
拐骗儿童,一般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关于拐骗是否包含偷盗、强抢等手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拐骗”有 “偷偷摸摸”、“欺骗”的含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拐骗”不包含暴力等强制性手段。然而,从司法实际出发,基于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对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概念予以扩张解释。如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抢夺他人婴幼儿的,并不符合“拐骗”的文义解释特征,也无法以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处理,严格遵从文义解释,则势必造成刑法惩治的漏洞。因此,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即泛指一切违背儿童监护人意愿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的行为,既包括欺骗性手段,也包括偷盗、强抢等手段。
欺骗是拐骗儿童的常用手段,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欺骗的目的。所谓“虚构事实”,就是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对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有意掩盖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诉对方的真实情况有意不告诉对方,使对方在不知底细的情况下陷入行为人设置的圈套。上述两种欺骗方法的不同点是,前者是凭空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行为人无论使用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者二者同时或者交叉使用,其本质都是制造假象,蒙骗被害人,结果都是让被害人陷入一种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鉴于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中,既包括不具有独立、自主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幼儿,也包括具有一定独立判断能力的儿童。因此, 拐骗行为既可能针对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实施。
本案中,被告人正是交叉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欺骗方法来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一方面,任某1虚构了其具有儿童家庭寄养的资质和条件。根据民政部于 2003 年 10月 27 日印发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发生时该文件未失效,现已被《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 年)》替代并废止]的规定,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 18 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寄养家庭应当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本案中,任某1既未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也未接受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资质。故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不合法。同时, 任某1并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可供寄养儿童正常生活居住的场所,任某1家庭的经济状况在烟台当地处于中下水平,其本人不务正业,也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条件。相反,从任某1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看,其关于为每名儿童承担衣、食、住、行以及回家时给儿童家庭金钱和物质上的资助等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任某1在本案,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
另一方面,任某1隐瞒了招募儿童供其役使的真实目的。根据国务院 2002 年 10 月 1 日印发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不满 14 周岁的童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任某1提供了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等真实信息,获得了不满14 周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同意将未成年人交由任某1带往山东省某地。但是,任某1并没有透露欲将招募的儿童带到山东其经营的包子店内从事体力劳动,即其行为实质上是拐骗并使这些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做童工供其驱使,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任某1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
(三)对“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理解
构成拐骗儿童罪,要求客观上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致使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及儿童所在家庭以对儿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关系,一旦拐骗儿童行为造成监护人不能继续行使监护权,就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使儿童长时间与其监护人或者家庭脱离的故意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客观上将儿童带离时间较短即将儿童送还,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认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慎重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 244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加]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该罪名体现的禁止性规定是不能雇用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其中,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故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本身属于非法行为,但其违法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从事的岗位对技能的要求和工作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本案中,被告人招募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