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98辑)
[第998号]郑某1拐卖儿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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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
2. 如何理解“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等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上述规定可知, 如何准确理解“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因此有必要明确。
(一)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是指在出卖目的的支配下实施出卖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犯罪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把“以出卖为目的”理解成出卖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第二,这种观点增加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按此观点,如果行为人未实施出卖行为,就只能认定为未遂,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保护被拐妇女、儿童。第三,在没有实施出卖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查证,仔细分析案件情况来认定是否具有出卖目的,不会扩大打击面。因此“以出卖为目的”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实际的出卖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未来得及实施出卖行为即被抓获,但郑某1到被拐男婴家中与看护人吴翠某曾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一两万元,反映出其具有出卖男婴的目的,其在出卖目的支配下实施了将婴幼儿从家中偷走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犯罪既遂。
(二)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理解
1. 关于“婴幼儿”的界定。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可作为参考)第八条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 14 岁的人,其中不满 1 岁的为婴儿,l 岁以上不满 6 岁的为幼儿。对此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儿童包括婴幼儿,即婴幼儿必然属于儿童,儿童属于上位概念,婴幼儿属于下位概念。第二,这里的“岁”是指“周岁”,鉴于实践中有些地方户籍年龄较为混乱的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对周岁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准确认定。
2. 关于“偷盗”的界定。实践中,趁婴幼儿熟睡或者无法察觉,将婴幼儿抱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但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以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欺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有一定自主活动能力的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骗婴幼儿,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 “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偷盗婴幼儿”则指趁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备,秘密窃取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窃取婴幼儿无本质区别,应当将欺骗、利诱等手段理解为“偷盗”的表现形式。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还认为,“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一般的采取拐骗方式拐卖儿童,基本法定刑幅度是五至十年有期徒刑,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予以拐卖,或者“偷盗婴幼儿” 拐卖的,则加重法定刑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体现出刑法对采取后两种方式拐卖儿童的严惩立场。因此,首先有必要准确区分“拐骗”儿童与“偷盗”婴幼儿。我们认为、一般的采取拐骗方式拐卖儿童,其中的“儿童”应当理解为 6 岁以上,换言之,采取欺骗、利诱等方式拐走不满 6 岁的婴幼儿的(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应当认定为“偷盗.婴幼儿”。主要理由是:不满 6 岁的婴幼儿根本没有或者缺少基本的辨别是非和自保、自救能力,极易成为拐卖对象,且较之 6 岁以上儿童和成年人,被拐卖后解救难度更大。因此,对不满 6 岁的婴幼儿应当给予更为严格的特殊保护。例如,行为人以小恩小惠为诱饵,将正在玩耍的两三岁幼儿哄骗离开看护人视线,进而加以控制,意欲出卖,此种行为与利用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幼儿相比,行为方式的共同特征是趁看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备将幼儿拐走,且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体现在刑罚裁量上,亦均应加重法定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6 岁以上的儿童,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有所提高,一般而言,脱离看护人独立活动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可能基于行为人蒙骗产生错误判断,进而被行为人拐走出卖,对该种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把本罪中的“偷盗”理解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有利于与刑法第 240 条第一款第五项相区分。该项规定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这里的“儿童”包括婴幼儿。实践中,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针对婴幼儿实施,或针对婴幼儿的看护人实施以排除其反抗将婴幼儿抢走均时有发生。同时,具备该种情节应当加重法定刑,与“偷盗婴幼儿”出卖法定刑幅度相同,故将“偷盗”理解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 以外的方法,可以实现对婴幼儿和 6 岁以上儿童的全面保护,避免出现量刑失衡。
综上,“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这既是特殊保护婴幼儿,从严打击拐卖婴幼儿犯罪分子的需要,也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出现罪刑失衡的需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郑某1趁男婴的看护人吴翠某离家外出,潜入家中将男婴偷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法院综合考虑婴儿被拐走不久即得到解救、未受到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在第二档加重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