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99辑)
[第1005号]孙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以及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发生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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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2. 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的,其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孟淑某之死系被告人孙某1所为本案证实被害人谢某欣之死系孙某1投毒所致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根据孙某1的供认提取到剩余有毒物质(野鸡药);根据孙某1的指认找到有毒物质销售者董书成、边振凤夫妇,二人也供述是将有毒物质卖给了孙某1;孙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属于先供后证的情形。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孟淑某之死,能否认定系孙某1投毒所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尸体已被火化,孟淑某的死因不明,认定系孙某1投毒杀害孟淑某的证据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孟淑某死因的证据分析不能孤立进行,要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孟淑某之死系孙某1投毒所致。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即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出发,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被害人孟淑某之死系被告人孙某1投毒所致,除了孙某1的口供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只能通过运用间接证据,结合孙某1的有罪供述进行分析、判断来认定。对于孟淑某与谢某欣的死亡,在证据认定上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将二人之死逻辑地联系起来进行分析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我们认为,可以确定孟淑某之死系孙某1的投毒行为所致:
1. 经对被害人谢某欣的呕吐物和生前所服用的保健药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尸体鉴定意见也证实谢某欣系氰化物中毒死亡,故能够确认谢某欣系生前服用含有氰化物成分的保健药(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而死亡。
2. 证人谢某2证实谢某欣服用的保健药系孟淑某生前服用,故可以证实谢某欣、孟淑某服用了同一药瓶中的保健药。而证人谢长某、谢子娟等人及孟淑某的门诊记录证实,孟淑某服用保健药后即出现呕吐、抽搐、呼吸困难、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等症状,与谢某欣死亡前的症状相同,也与辽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氰化物中毒的症状》相符,故可以确定孟淑某系因与谢某欣服用了同一药瓶中含有氰化物成分的保健药而中毒死亡。
3. 氰化物系被灌入孟淑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胶囊中,孟淑某、谢某欣先后服用保健药而死亡,说明孟淑某为被投毒的对象。谢某2的证言证实,该保健药是孟淑某平时服用的,谢长某、谢子娟等证实能进入被害人家中二楼(生活居住场所)的只有家里人,故投毒人应对孟淑某服用什么保健药非常了解,也能随意出入孟淑某居住的商店二楼,系熟人作案。而孙某1案发前与孟淑某有矛盾,具备作案动机,其在谢某欣死后又坚持反对尸检,行为反常。
4. 孙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因与孟淑某有矛盾而产生杀人之念,后购买毒药投毒杀人的经过,其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1) 关于毒药的来源。孙某1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卖主,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卖主边振凤夫妇的野鸡药。边振凤也证实带领公安对其进行指认的男子(孙某1)在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 10 点多钟,在其和丈夫共同经营的仙城街狗市的一个摊位买了人民币10 元钱的野鸡药,与孙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符,系先供后证。
(2) 关于剩余的毒药。孙某1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藏匿在其经营居住的商店二楼走廊南侧墙壁防火栓箱处的剩余野鸡药,经检验该野鸡药与从边振凤夫妇处扣押的野鸡药、孟淑某保健胶囊中的氰化物主要成分相同、浓度相近,佐证了其所供从狗市购买野鸡药、毒药装入胶囊后将剩余的毒药藏匿的情节。
(3) 孙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2012 年 3 月 8 日 20 时 1 分至 21 时 30 分)就供述了隐蔽性极强的细节:其将野鸡药投入“宝甘什么颗粒,中间字不认识…‘四颗胶囊中”(即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而公安机关在 3 月 7 日提取了被害人家三种保健药物(“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10 粒、“银耳复合颗粒”12 粒、“牛初乳片”1 瓶)送检,在 3 月 8 日时尚未得出鉴定结果,鉴定意见(证实其中有二颗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中含有氰化物)系 3月 19 日作出。该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中的二颗中检出氰化物, 与孙某1供述投毒四颗胶囊相符(二被害人各服一颗,剩余二颗有毒胶囊)。此外,公安机关在 2012 年 5 月 29 日、7 月 30 日的鉴定意见也证实,根据孙某1指认提取的剩余野鸡药、从卖主边振凤处提取的野鸡药和二颗“宝甘灵茯苓复合颗粒”内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均为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氰离子浓度相近,这也佐证了孙某1关于该细节的供述。故在公安机关 3 月 7 日扣押的三种保健药中,究竟哪种药里含有毒物、有几颗含有毒物,是先有被告人孙某1供述隐蔽性细节,后有鉴定意见证实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本案虽非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但其供述的隐蔽性细节,得到十余天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印证,这是非常有证明力的,也说明孙某1的有罪供述是可信的。尽管孙某1后来翻供, 但其翻供无其他任何证据的佐证,不具有可采信性。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虽然孟淑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确定死因,但谢某欣的死亡原因是清楚的,且谢某欣所服用的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胶囊就是孟淑某平时服用的。从投毒的空间、工具、死亡的原因等来看,这两起犯罪事实是完全一样的。将二人的死亡结果结合孙某1的有罪供述进行分析,尽管没有孟淑某死因的鉴定意见,但可以确定孟淑某的死亡系孙某1的投毒行为所致。
(二)投毒后放任目标之外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如何确定被告人孙某1对谢某欣死亡的刑事责任,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1投毒后,放任他人(孟淑某以外的人)死亡,应当认定孙某1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1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谢某欣死亡的结果,在孟淑某死亡后也曾问过剩余药物的下落,故可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理由是: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的认定非常复杂,尤其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更加复杂,一般要通过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从本案来看,对孙某1主观心态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孙某1投毒到茯苓复合颗粒胶囊中,而该胶囊系保健药物,用于提高人体免疫力, 并非某类病人专用,其他人也有可能服用,即服用人是非特定的,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孟淑某死后谢某欣也服用了该胶囊。孙某1在实施投毒行为时,就应当知道不仅被害人孟淑某可能服用该胶囊,其他人也是有可能服用的,而其并未因此放弃投毒,故可以认定其对其他人是否服用该胶囊是持无所谓、放任的态度。
2. 从投毒之后的行为分析,根据孙某1的供述,其在孟淑某死后,曾询问过药物下落,但在未查明具体下落时,孙某1并未继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服用这一后果的发生,实际上还是听之任之,放任结果的发生;而且,从谢某2的证言来看,孙某1并未有过询问药物下落的行为。无论如何,孙某1在孟淑某死亡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其他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对其他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很好地贯彻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