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99辑)
[第1013号]骆某1运输毒品案-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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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包括对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 1 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反观本案.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
毒品案件往往直接证据较少,尤其是在犯罪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故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以人毒俱获作为案件是否破获的标准。但“人毒俱获”并不是简单地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从其处查获毒品,人与毒不是简单的并存关系,而是内在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客观上毒品确实是行为人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只有通过证据实现了人与毒的完全对应,才能称之为“人毒俱获”。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1的轿车内发现了毒品,但骆某1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而从骆某1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云南省孟连县返回四川省成都市,这些情况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车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准确认定骆某1主观上明知,还必须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观性证据。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这种客观性证据。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某1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其次,对于骆某1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由此难以确定骆某1与毒品的关系。最后,骆某1辩称自己是被人租车,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其在途中还接触过哪些人等。而这些辩解如成立,则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这些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核实其真伪,均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骆某1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某1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某1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二)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2010 年 6 月“两院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经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因此,办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骆某1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1独自驾驶的车后门夹层内发现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骆某1始终供述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车来云南省,并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自己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自己担心家里地震情况于是先回四川省。骆某1的上述辩解符合常理,与上述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骆某1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某1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装上也确实没有提取到骆某1的指纹。该两项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
(三)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根据“两院三部”的上述规定,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不能出现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据本案被告人骆某1的供述,当时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租其车并拉了另外两个人,车内一共四人。该供述有交警大队处罚骆某1超速行驶的照片予以印证;骆某1称自己不知车上有毒品,而租车期间“二哥” 又曾独立驾该车离开,故无法排除在“二哥”驾驶期间,其他人往车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机关根据骆某1提供的线索又未能抓获“二哥”等人,也未调取骆某1与“二哥”的通话记录。另外,骆某1供述了他们所住的旅馆房间,住宿期间有一个叫“阿信”的服务员还帮他买过水果,公安机关亦未查证上述线索。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亦未查明骆某1与其他三人的联系情况,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车内藏匿毒品进行运输的可能。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骆某1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某1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骆某1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骆某1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对骆某1定罪,更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