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辑,总第100辑)
[第1022号]尹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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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 75 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
三、裁判理由
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设的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条文完善了刑法在死刑适用方面对特殊年龄主体的规定,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尊老的传统文化,也是对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深入贯彻,符合刑事立法的文明进步趋势。
社会生活中,年满 75 周岁的老年人犯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形较为少见,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是如何认定“特别残忍手段”,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尹某1死刑,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不予核准死刑,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死刑案件有特殊性,除一审、二审程序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 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并裁定核准后,死刑案件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不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介入方式也与一审、二审有所区别,但死刑复核程序无疑仍然属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 75 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 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 75 周岁。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作案时的年龄是 73 周岁,一审、二审时均未满 75 周岁,但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已年满 75 周岁,故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其次,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称得上“特别残忍手段”,需要逐步统一认识、加强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从现场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致二人死亡。从尹某1的作案工具、击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故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综合考虑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尹某1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因素, 对尹某1不应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对审判时已满.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若出现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 即使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也仍可以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