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辑,总第100辑)
[第1030号]韩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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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情况下都是先认定了上游犯罪,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 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及这一问题,合议庭对被告人韩某1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韩某1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作为上游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定罪,后行为缺乏成立的前提条件,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须依赖上游犯罪经过裁判。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韩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体为单位或者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地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如何所得。
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应当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张该罪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要件,构成上游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要件只要有一样欠缺,该罪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内涵要进行实质性的理解,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该条中的“犯罪”,不应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犯罪,而是侵犯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客观意义上的犯罪,是一种“实质的犯罪”,不要求其必须完全具备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之所以对被告人韩某1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正是由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的理解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 11 月 11 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洗钱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 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中,作为上游犯罪的盗窃犯罪虽然尚未依法裁判,但已经查证属实,因此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上游盗窃行为发生于 2013 年 1 月 19 日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裁判时间为 2013 年 3 月 14 日。无论是盗窃犯罪行为时还是赃物犯罪裁判时,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均为 1000 元。因此,赃物犯罪裁判时,判断上游盗窃行为是否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均应以 1000 元为最低标准。2013 年 4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 2000 兀。如果上游盗窃行为人日后归案,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调整后的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赃物犯罪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裁判作出时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导致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二)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不应以上游犯罪被裁判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行为被裁判,则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实践中常有上游行为实施者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已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为上游行为尚未定罪,而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再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侦查、起诉,那么就会重复已经进行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现有证据灭失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裁判。即便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同一行为,先后作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无疑会削弱司法权威。如果抓获后发现上游行为实施者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审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释的范围。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将上游行为被裁判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韩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