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如何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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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综合判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
三、裁判理由
在职务犯罪中,侦查机关介入侦查之后往往需要通过初查程序,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取证。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言词证据依赖程度较高,尤其当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稳定的情况下,如何对侦查机关在不同侦查阶段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甄别,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根据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2013 年 7 月25日至 9 月 22 日共接受侦查机关调查 12 次。其中 7 月 25 日至 28 日 3 时,在侦查机关的指定办案地点接受 2 次调查,并制作 2 份询问笔录,尹某亲笔书写了《思想认识》3 份,以上证据材料为侦查机关初查阶段所取得。28 日上午立案后,尹某于当晚 20 时在该地点接受讯问1 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7 月 29 日至 9 月 22 日,在某市看守所接受 9 次讯问,其间时供时翻。其中,作有罪供述 6 次,翻供 3 次。该部分证据为正式立案侦查后所取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进行采信与排除。
我们认为,需要结合全案材料进行甄别。具体分述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要根据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决定是否排除
1. 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合法收集的言词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 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本条中关于“审查”的规定,即是检察机关初查的法律依据之一。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初查作了详细规定,即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由此规定可知,侦查机关启动侦查以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并不以立案为必要前提。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而非启动侦查的前提。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调查当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 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 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使用的非法取证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本案中,据被告人尹某称:其于 7 月25 日晚进入侦查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至 28 日上午立案之时,历时约 72 小时,没有离开过办案地点,并一直接受办案人员“车轮战”式的调查,每天睡眠时间不足 4 小时。
另外,25 日至 27 日,侦查机关没有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也未移送 25 日至 27 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据办案人员称,此段期间,其一直在对尹某进行思想教育。基于对上述情况的判断,办案法官内心产生较强确信,在该期间侦查机关采用了“疲劳战术”对尹某进行取证。
(2) 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采用威胁、辱骂被调查人的方式。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 25 日至 27 日对尹某进行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多方协调,办案法官在侦查机关指定地点观看了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尹某在进入办案地点之后产生较强的抗拒情绪,经过多天的思想教育其仍未交代犯罪事实。其中,在 27 日 17 时至 19 时,办案人员对尹某有言语辱骂,并威胁其再不交代问题将把其家人带至办案地点一并调查等违规情况,以此给尹某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承认犯罪事实。
(3) 侦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不规范情形。对此,侦查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进行补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传唤及询问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本案中,尹某从 25 日至 28 日一直在该办案地点接受调查,且侦查机关仅出具了 25 日、28 日共 2 份《调查通知书》。可见,办案机关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其次,询问笔录制作不完整。侦查机关仅向法院移送了尹某 28 日晚接受询问的笔录,而此前的询问,侦查机关认为,因尹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态度不端正,对尹某所进行的思想教育工作,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未制作相关的询问笔录。最后,询问笔录制作未严格遵循实录原则。视听资料显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较少出现敲击电脑键盘的动作,更多的是移动鼠标,甚至某些错别字在一份笔录之中多次出现, 有复制、粘贴笔录之嫌。
因此,人民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无法确认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具有合法性, 故将此阶段取得的被告人尹某的言词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
审理法院虽然将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指定办案地点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意味着此后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必然违法。对于重复供述,有必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 尹某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空间,权利告知起到了“清洁阀”作用。相比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管理的监管场所。行为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 受到侦查机关的影响减弱,能接触到委托律师、同样被羁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员,并与上述人员有思想、信息交流,对自身涉案情况有充分思考的时间,其意志相对更加自由。因而,司法实践中,翻供也多始于该阶段。本案中,尹某解释自己第一次翻供原因亦说明在该阶段其意志处于自由状态:其与同监室人员交流后,产生“受贿是两个人的事情,不承认谁拿自己也没有办法”的侥幸心理;在会见律师后,律师表示尹的妻子已经在找相关证人重新作证, 并会对其作无罪辩护,使尹某的精神上受到莫大的“鼓舞”,更加坚定了翻供的决心。此阶段,侦查机关采取了证据“清洁”措施。一是进行权利告知。案件于 7 月 28 日立案后,当日即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二是人民监督员介入。8 月 20 日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在看守所会见尹某,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询问,尹某表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诱供、逼供行为,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邀请的普通公民,其职责是监督职务犯罪中办案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违法违纪情况,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超然性。
2.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完备,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尹某于 7 月 28 日晚被刑事拘留,
次日 9 时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中共接受 9 次讯问,包括人民监督员会见询问,均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其精神状态以及表情均比较自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举止文明,没有诱供、逼供等行为。笔录制作上也遵循实录原则, 对其供述进行同步电脑录入,少有点击鼠标的情况出现;在每次讯问结束后,均由尹某先核对笔录,亲自修改并签字捺印。
3. 犯罪细节供述详细,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尹某对于收受顾某某、冯某某二人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等细节均有自然的回忆过程和清晰的供述。尤其当在交代收受贿赂的过程时,尹某在没有受到任何提示或者发问的前提下,不由自主地对自己当时的心理状态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描述,其承认第一次收受顾某某的一笔 10 万元的贿赂是终身难忘的, 之后自己的心态从害怕、犹豫到心安理得,直至发展到无所顾忌、近乎疯狂。被调查后害怕面对亲人、领导、同事,精神压力大所以一开始比较抗拒。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普通人是很难将该种心情进行如此细致的描述的。办案法官可以将该细节作为尹某实施受贿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以增强内心确信。
此外,本案中还存在证人反复翻证问题。案件中的一名关键证人顾某某于 7 月 26 日、
29 日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办案地点接受询问时,两次交代了其向尹某行贿 3 次,共计 11.5 万元的事实。8 月 8 日,顾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翻证。8 月 13 日、9 月 12 日再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又承认其向尹某行贿的事实,并书写了《思想认识》1 份。9 月 29 日,尹某的辩护人贺某某约顾某某在某茶楼进行询问,贺某某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资料反映顾某某否认其向尹某行贿的事实,但其拒绝在贺某某制作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捺印,事后贺某某将该录音和笔录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12 月 20 日,侦查机关就此事找顾某某进行询问,顾再次承认了其最初向尹某行贿的证言。
针对顾某某的证言在短时间内数次反复的情况,如何对上述不同时间、地点所作的证言进行甄别与采信,审理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1)从取证形式合法性进行判断。侦查机关对顾某某的取证过程,均提供了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完毕后均由证人本人核对笔录后签名捺印;反观辩护人在取证中未经证人同意偷偷录音,询问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捺印,违反正常的取证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2)从翻证的原因进行合理性判断。顾某某在 8 月 13 日、9 月 12 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承认,其翻证出于三方面的考虑: 一是害怕自己受到刑罚处罚;二是妻子怕此事影响小孩子而提出跟自己离婚;三是尹某的家属多次来电希望其能翻证,自己也心生愧疚。由此可知,顾某某系在精神受到多重压力的情况下而违心地进行了翻证。同时,2014 年 1 月 4 日,即一审开庭后次日,顾某某在参加由合议庭主持的公诉人、辩护人、证人出席的质证会议上明确表示:即使因行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再改变所作的证言。(3)从证言的内容进行细节分析。虽然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存在一定反复,且未出庭作证,但是总体较为稳定,尤其是证言中对于向尹某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现金包装等细节均有自然、详尽的描述,与尹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顾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面对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言词证据,审理法院综合取证的时间、地点、供证笔录、视听资料等重要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将被告人尹某在检察院办案地点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其在看守所中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本文较好地体现了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值得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