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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1号]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41号]许某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许某1的行为,主要形成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许某1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亚硝酸盐属于毒害性物质,许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许某1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观点认为,许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许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姑果但其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不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所保管的亚硝酸盐属于剧毒物质,食入 0.2 -0.5 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许某1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人员,特别是经常从事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卤水的工作,对亚硝酸盐的危害性应当是明知的 。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妥善保管是许某1应尽的法定义务。 同时,亚硝酸盐在外观上与食盐、白糖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而许某1销售的食品中恰怡有散装白糖,根据许某1的认知能力和经营情况,特别是基于其对危险物品的保管和监督店内人员所产生的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可能造成亚硝酸盐与白糖混淆的危险后果,却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亚硝酸盐被当作白糖对外销售,产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许某1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是应当能够预见的,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犯罪过失

罪过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对自己行为将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它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罪过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许某1并不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这种结果既未呈现出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也未呈现出容忍或者放任的不积极追求状态,故被告人的罪过形式不是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 犯罪过失,主要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条令、职业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 本案中,被告人作食品销售的业主其本身就有义务预见有毒物质出现在食品销售区域的危险° 二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如果被告人想到亚硝酸盐会被业务员当作自糖出售就绝对不会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 °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过形式均是过失且都有可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许某1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被告人有过失投放的行为,即行为人主动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危险物质混入食物中,他人进食后中毒,产生危害后果,如在日常生活中将农药与饮用水放在一起,做饭时误将农药当作水,造成多人中毒伤亡的后果等。本案被告人只是在调配硝卤水的过程中拿出亚硝酸盐后,没有及时将这种危险物质放回、保管好, 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投放的行为,是其他店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中出售的, 投放的行为并非许某1所实施,故不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生命健康,危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的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其食品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销售, 一旦将危险物质混人食品中,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这种威胁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的个人,故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

(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 “大规模”是指该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到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人,“杀伤性”是指行为后果严重,该方法能够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许某1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其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许某1的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 。 该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许某1的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对许某1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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