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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4号]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以及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44号]黄某1故意杀人、诈骗案-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以及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

2. 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

 三、裁判理由

(一)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综观本案全案,被告人黄某1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1. 黄某1缺少自动投案的要件。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龙利某、黄某文及黄某1本人食用有毒猫汤后均呈中毒状,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黄某1打电话报警称三人食物中毒,要求出警。但报警时并未称其投毒,且自始至终没有告知或者提示医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药而中毒,致被害人龙利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如果黄某1告知或者提示医生三人系因服用大茶药而中毒,或许龙利某不致死亡。而且,公安机关出警后,仍不能明确谁是投毒行为实施人,黄某1的报警,并不必然将自己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案件事实也表明,2011 年 12 月 23 日发生的中毒事件,龙利某当天就死亡,黄某1当天报警,但公安机关直到经过大量调查工作,取得一定证据后,才于同月 30 日对黄某1刑事拘留。从 23 日至 30 日的 7 天中,公安机关曾 4 次对黄某1调查询问,但黄某1均未如实交代其投毒杀人的事实。公安机关的 4 次调查,均属于排查性质, 并未将黄某1列为犯罪嫌疑人。因此,黄某1的报警与公安机关将黄某1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某1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

2. 黄某1的到案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自动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非典型地反映行为人积极主动投案,却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22 日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从上述解释性文件可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必须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某1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黄某1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表面看, 似乎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①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某1,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某1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某1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2)在黄某1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某文处获悉,龙利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某1;黄某1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某与黄某1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某1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说, 侦查机关在黄某1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某1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某1,一方面由于黄某1犯诈骗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诈骗罪正是黄某1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为了防止黄某1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综上,黄某1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亦必须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某1虚构事实,从被害人龙利某处骗取巨额款项的证据充分。首先, 龙利某转款给黄某1的证据充分。银行提供的转账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凭条, 高州市源兴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日记账、支付证明单、收据等书证证实龙利某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了黄某1 300 多万元。一、二审就低仅认定 135.5 万元。黄某1对其收到135.5 万元也予以承认。其次,黄某1虚构事实的证据充分。委托书、伪造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伪造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省住建厅和高州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明、阳春市八甲镇政府提供的证明、黄某1发给龙利某的短信等证据,证明黄某1所称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系伪造。龙利某所在公司的员工及龙利某的亲友等均证实,龙利某基于相信黄某1虚构的上述事实将巨款交给黄某1。最后,黄某1巨额支出及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证据充分, 证明其从龙利某处取得款项后,不仅没有将其用于所谓的“项目”,也没有归还给龙利某的意思。

审理过程中,黄某1辩称其和龙利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为证实此一事实,其前妻徐永洁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打印的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与黄某1同志之间的数目已于 2011年 11 月 20 日结算清楚,除以前已还款外,本人尚欠黄某1(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定于2011 年 12 月 6 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则每超期一天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五交滞纳金。特此保证。保证人:二 O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证人处签有“龙利某”,还有手写字体“数目属实,保证书各存一份。黄某1”和“数目已全部还清。本保证书作废。黄某1”。

因保证书中“龙利某”的字迹经鉴定是龙利某所写。因此,该份保证书成为认定黄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这一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保证书上的签名经过痕迹鉴定系龙利某亲笔签名,且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后,均没发现问题。一般情况下,真实签名的字据,其证明力极强,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我们认为,即使签名为真的字据,也并非一定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来判断其真伪和证明力。

1. 关于该保证书的形式要件。经过审查,该收据系黄某1前妻徐永洁提供,但徐永洁不能说明该证据形成的来龙去脉。因此,对收据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查。该保证书的纸张形式也有可疑之处。依照黄某1供述,“龙利某就自己去打了一张保证书,是打在一张 A4 纸上的,分上下两节,一式两份,我与他各取一份”。但从保证书原件看,与正常情况下将一张纸一分为二明显有异。A4 纸的标准高度(长度)和宽度分别为 297mm×210mm。如果一分为二, 则每张高度(长度)和宽度分别为 148mm(左右)×210mm。但该保证书为 173mm×210mm。由此推论,如果龙利某手上有另一份保证书,则规格为 124mm×210mm。这种两分法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做法有明显不同。并且,该份保证书的下行处几乎没有空白处。既然是一式两份,那么在黄某1所称的另一份保证书上的内容与徐永洁提供的保证书的内容应该是相同的。徐永洁提供的保证书,其内容占了 A4 纸五分之三面积,且下行处无空白,在另一份仅占 A4 纸五分之二面积的纸张上,依此保证书的样子打印和书写同样的内容便很困难。即使勉强可以,肯定形式上与在案保证书具有巨大差别。因此,可以认为,该保证书在纸张形式上存疑。当然,仅凭此存疑,不能认定保证书系伪造。还得根据内容结合案情分析保证书的真实性。

2. 关于保证书的实质要件。对保证书的实质内容的审查,应当从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去分析

第一,与黄某1开支及收入不符。黄某1替龙利某办事,并收取了龙的巨款,龙利某再向黄某1借 32 万元不符合常理。黄某1作为一名公务员,2009 年购买小车,2010 年分别为前妻徐永洁出资 30 余万元、为同居女友出资 13 余万元购买了住房,还往徐永洁账户上存款 10 万元以帮助其在信用社完成储蓄任务,特别是和同居女友一起参加六合彩赌博,输了 180 余万元。黄某1的上述巨额支出的收入来源不明。此外,另一份保证书无从查找,龙利某所在公司及家人均不知此份保证书,也不知保证书所说的款项结清一事。保证书签署后至案发前,黄某1仍然在向龙利某所在公司汇钱还款。如果按照黄某1所辩解的账已结清,此保证书日期为 2011年 11 月 20 日,那么黄某1就没有必要再向龙利某所在公司还款。但是,龙利某所在公司的员工李锋证实,其出差到东莞办事经费不够,向龙利某要钱时,龙利某称有钱在黄某1处,让黄某1汇 3 万元给李锋。而银行明细证实,2011 年 12 月 12 日黄某1账户转账 3 万元到李锋账户。

第二,缺乏黄某1归还龙利某巨款或者黄某1将巨款用于其所称的工程等方面的证据,而黄某1收取龙利某巨额资金的证据却非常充分。黄某1巨额开支的证据特别是其参与六合彩赌博输巨款的证据非常充分。也就是说,保证书所称的款项已结清,没有依据。(1)黄某1称 70 万元已经结清,但如何结清却没有具体的供述和辩解,而对此 70 万元尚在其处则有数次供述。

(2) 黄某1供述的支付官河村委会保背村 38 万元,与官河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文关于龙利某与保背村的款项均系龙利某自己所付,未经黄某1之手的证言不符。(3)黄某1关于支付龙利某承包联合村山林中介费 20 万元的辩解,与联合村相关证人关于此项承包没有中介费一事的证言相矛盾。(4)龙利某给黄某1 9 万元用于办理资质证,黄某1仅花了 1 500 元从网上买了一个假的资质证,余款黄某1仅称已结清,但无法说明如何结清,也没有相关证据。(5) 龙利某所在公司财务没有结清款项的记载,众多证人也证明从未听龙利某说过与黄某1结清经济往来一事。(6)黄某1关于龙利某向其借钱的理由与本案证据相冲突。首先,黄某1称龙利某与妻子有矛盾,龙的妻子想当老板,故龙利某向其借钱的说法不成立。龙利某妻子从不管企业财务,对龙利某与黄某1之间的巨额财务往来也仅知道龙利某因让黄某1办理资质证给黄某1款项一事,其他款项来往均不知,且本人称 2011 年 11 月 20 日前后没有与龙利某闹意见。其次,黄某1所称的其借给龙利某 32 万元中部分来源于徐永洁 10 万元、徐永娟 6 万元的借款, 与徐永洁、徐永娟证实的情况不符,二人均证明未借钱给黄某1。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未将本案被告人黄某1提供的保证书作为认定黄某1与龙利某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依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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