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吗?
苏义飞律师: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要求人肉搜索会严重降低被搜索者的社会评价,致使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严重侵害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请参考《蔡某1侮辱案》,以下是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46号]蔡某1侮辱案-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2. 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的家属提出,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我们认为,蔡某1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1. 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徐某的父亲认为蔡某1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徐某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不能认定蔡某1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诽谤罪。
2. 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词、使用图像文字等。就本案来看,被告人蔡某1把被害人徐某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这种方式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 虽然与传统方式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众所周知,在网络发达的当今社会,“人肉搜索”具有非常强烈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中可能失控。当被搜索的人是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社会舆论的内容往往是消极为主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社会中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蔡某1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
3. 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人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蔡某1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被害人徐某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 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蔡某1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还附上徐某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蔡某1又把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时间,在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蔡某1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后自杀,仅持续了 20 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被害人伤害很大,明显感觉徐某情绪低落。徐某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 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先人为主的道德审判,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蔡某1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所谓情节严重,通说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戴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者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当众胁迫被害人向致死的宠物下跪磕头: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 等等。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 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1. 如何理解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指的严重程度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者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 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而会产生不好的效果。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者特定对象,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2.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必须同时具备
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情节严重,都构成犯罪。同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必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众所周知,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兴媒体,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大、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还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蔡某1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综上,在信息时代,利用网络搜索功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可以为生活提供便利,也为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广阔的平台,为监督政府行为提供更多途径。但如果使用不当,网络搜索则容易变成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则容易成为“私刑”的化身。因此, 为最大限度地发扬“人肉搜索”的优点,应当为其画好警戒线,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人肉搜索”致人自杀获刑具有标本意义,有了本案作为前鉴,相信大多数网络使用者在准备作出类似行为时,会顾忌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更加理性地使用“人肉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