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52号]刘某1制造毒品,周某3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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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对于“零口供”的案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二、裁判理由
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回溯性的刑事证明过程,即充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亦是一个逻辑思维的思辨过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且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通过审査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对于案件承办法官而言,通常会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审査判断,并通过综合考量在案所有证据得出结论,但可能忽视如何更好地运用证据建构有效的证明体系 。而缜密、科学地排列、架构证据,相对于简单、无序地罗列证据,对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于“零口供”刑事案件审判,更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科学地“排兵布阵”,根据证据的种类特性及证明逻辑方式怡当地运用刑事证据規,通过多层次地证据架构,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文书论理性,増强审判公信力 。
本案的刑事证明过程有一定难度,主要在于: ( 1 )本案被告人周某3在侦査、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均系“零口供”,始终对参与制毒犯罪行为予以否认; (2 )其参与制毒共同犯罪的方式较为隐蔽,主要表现为出资:行为; ( 3 )案发系周某3本人对刘某1的制毒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制毒现场査获毒品,按照常理,其不会举报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 。 虽有刘某1供述证实,周某3系因不满刘提出不再继续制造毒品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此情况下,要认定周某3参与犯罪,则更加需要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论证。故本案二审期间,在做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审査判断外,将工作重点放在如何进行证据体系建构、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最终完成刑事诉讼证明过程 。
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因被告人刘某1制造毒品的证据充分,且其本人亦稳定供认,故证明重点放在被告人周某3共同制毒的事实认定上 。 二审主要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的证据架构模式对此进行论证。 “两个面”是指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总体布局, 将本案五个关键事实进行分解论证,包括证实周某3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关证据。 第二层面是对每个事实点通过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论证,在每一组证据中,均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 起,合力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 刘某1作为同案犯,其供述是周某3犯罪的最直接证据,可以贯穿于论证始终。但因供述系言词证据,根据证据补强规则,每个事实点的证明均有刘某1供述,同时以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予以补强,形成每个事实点的完整证据链条。 “双向度”是指既从正面证实周某3有犯罪行为,同时又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地研判和驳斥 。 “零口供”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任何供述内容和辦解,故在单个事实点的证据组中同时对周某3的相关辩解予以说明,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所证内容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正反两面论证得出唯_有罪结论,更具说服性。 同时,“两个面”和“双向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面” 侧重于证据的总体排列顺序与排列组合,“双向度”对每组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双向度”的论证思路需始终贯穿于“两个面”的证据布局之中,对本案的证据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租用制毒场所的证据组中,被告人刘某1供述通过妻子于某2联系租用马志某的房子,并由周某3出资 1 万元作为房租,被告人周某3供认租房时在场,但辩解租金系刘某1所出;证人于某2证实帮助联系租住马志某的房屋;证人马志某证实,经于某2介绍, 刘某1和周某3共同租住其房屋称合伙生产药物,且由周某3支付 l 万元房租,案发后马志某对周某3进辨认°可以认定刘某1的供述与二份证言所证吻合;周某3也承认租房时在场, 与其他证据所证一致,但辩解租金系刘某1所出明显与房主证言相悖。 综上,能够证实周某3出资租房的事实。
其二,关于购买车辆用于制毒的证据组中,刘某1供述买车是其与周某3一起商量在制毒过程中使用,由周某3联系购买事宜,包括给车主打电话、与车主签订协议并出资;周某3亦供认以其名义买车的事实,但辩解因刘某1说没带身份证,才用其名字,且出资系借款;车主方贵林证实,其将一 辆长安微型面包车以ll 500 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并对周某3进行了辨认; 车辆转让协议书所载与方贵林证言吻合。 故能够认定系周某3出资购买车辆用于制毒。
其三,关于购买制毒原材料的证据组中,刘某1供述由周某3出资,且陪同其_起购买过; 周某3供述与刘某1一同去购买化工原料三四次,其中_次以矿山老板儿子名义支付 1 万元货款;售货人宋利某证实,多次将乙醚等易制毒化学品卖给刘某1,周某3曾支付 1 万元钱,且刘某1曽用周姓银行卡付账并提成 5 000 元;购货明细清单及宋利某开具的 l 万元收条可证实上述情况。故能够认定系周某3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
其四,关于雇用工人参与制毒的证据组中,刘某1供述与受雇人于某波证言一致,均证实刘某1和周某3称合伙生产药物,周某3让于某波来干活并许诺给予工资,周某3供述知道于某波受雇千活的事实,但否认系其雇 °故能够认定周某3、刘某1二人共同雇用工人制毒的事实。
其五,关于保管制成毒品的证据组中'刘某1供述生产出的毒品均交给周某3;公安机关从刘某1包中扣押的香烟包装纸片上刘某1记载了给周某3送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周某3给刘某1提供费用的部分花销情况,所载毒品数量与公安机关在周某3处所扣押毒品数量基本一致;提取笔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3母亲赵乃某家提取、扣押毒品情 况;证人赵乃某证实,2012 年八九月间,刘某1多次到家里,称与周某3一起研究买卖, 后公安机关在其家搜缴 9 袋冰毒的事实;周某3对持有毒品一节事实予以供认。综上,能够认定周某3保管制成毒品的事实。
由上可见,对于本案事实方面的五个关键环节,都可以根据在案证据, 从“两个面”进行“双向度”地分析论证,得出周某3参与犯罪的结论,从而准确认定其参与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零口供”现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 较为常见,只要侦查取证工作基础扎实,审判环节又能进行全面分析,则不会因为被告人到案后“零口供”而放纵犯罪 。
(撰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言军 赵 丹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