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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3号]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53号]傅某1、朱某2贩卖、运输毒品,石远德运输毒品案-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二、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 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査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 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 结合在案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 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认定被告人朱某2构成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傅某1、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对于毒品运输方将毒品交给接应方后否认涉案的情形,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接应方被告人傳勇、石远德归案后,均指证被告人朱某2 是毒品的运输方,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朱某2抓获归案。朱某2归案后辦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 不认识傅某1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 、运输毒品行为。

1、我们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某2与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 ,傅某1供称,案发当晩其接到朱某2电话称,朱某2带货从广东来到杭州,本在服务区抛锚,让傅某1找人开车接应,傳勇随即指使石远德、郭俊富前往接应,并将朱某2的手机号码告诉石远德二人,二人接应毒品返回途中,路遇交警査酒驾。石远德将毒品扔在路边围墙内 ,后被警方抓获, 其间石远德电话告知傅某1丢弃毒品的位置等情况,傳勇和严勇、郭俊富等人返回现场查找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傳勇的供述能够直接建立朱某2与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傅某1归案后经辨认确认朱某2的身份。

第二、石远德供述的内容与傅某1的供述相符,石远德归案后辨认出朱某2,并辨认出与朱某2会合的地点和丢弃涉案毒品的具体位置。

第三,证人杨成证实,其之前为朱某2开过一次车,案发当日杨成驾车与朱某2从东莞前往杭州。当晚到达杭州,因车子跑不快,朱某2打电话让朋友帮忙,朱某2随后将一箱红牛饮料交给对方,当晩杨成和朱某2人住临平宾馆,用杨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杨成经辨认确认朱某2的身份。

第四,证人沈希丹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朱某2电话在临平宾馆见面, 其到达宾馆房间后见到朱某2,看见茶几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食。沈希丹经辨认确认朱某2的身份。

第五,武警官兵和办案警察证实,案发当晩,石远德将装有大包白色晶体的红牛纸箱扔进武警三中队营房南门,武警官兵发现内有可疑白色晶体,交警随即将石远德抓获。 武警官兵在现场守候,抓获前来寻找毒品的傅某1等人。

第六,涉案毒品经鉴定重 999. 6 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七,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 年 2 月 21 日 2 时 7 分,杨成登记人住杭州临平宾馆,2月 22 日 22 时 56 分离开。

第八,车辆运行轨迹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当日的行驶路线,与被告人傅某1、石远德和证人杨成证实的情况吻合。

第九,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朱某2案发当日与傅某1等人的手机联络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朱某2案发当日与杨成驾车到杭州与傅某1联络接应后,将涉案毒品交给前来接应的石远德等人。尽管未小勇始终不认罪, 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某2携带毒品来到杭州的犯罪事实。

2、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某2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朱某2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毒品犯罪的客观形态停止在运输阶段,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某2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由于朱某2否认犯罪,不承认贩毒,负责接应的傳勇仅供称朱某2告知其携带毒品来杭州,不知晓渉案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朱某2对该宗毒品有贩卖的主观目的,但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小男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第一 ,本案中有多人指证朱某2系毒贩。傅某1供称,其曽向朱某2购买大量毒品,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査获的冰毒、海洛因及麻古即是从朱某2处购买。傅某1还供述其从朱某2处购买上述毒品的细节,因没有证据佐证傅某1的供述,故未认定上述毒品犯罪事实。但傅某1对朱某2毒贩身份的指认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同时,与朱某2熟识的广东籍吸毒人员均指证朱某2系毒贩。朱某2在广东东莞的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同时被抓获的伍海林、钱直生、杨垒均与朱某2较为熟悉、来往频密。上述人员均证实, 朱某2日常提供毒品供几人吸食; 另证人伍海林证明一个重要细节,即其曽听见朱某2在接听、拨打电话时谈到贩卖毒品事宜, 伍海林与朱某2无利害关系,无诬告陷害之嫌,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

第二,根据朱某2的客观行为能够推断认定朱某2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本案中,朱某2携带毒品从广东前往杭州,从其运输毒品的方式, 联系傳勇接应毒品的过程等方面,显然不是单纯运输毒品。首先,该宗毒品数量大,达 999• 6 克,明显超出个人在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其次,朱某2因运输毒品的车辆发生故障,随即联系傅某1接应毒品,并将毒品交给傅某1指派前来接应的石远德等人。如朱某2仅是负责运输毒品,在毒品交接完成后,通常会立即返回广东,但朱某2继续驱车前往余杭临平,并邀集沈希丹等人在宾馆房间吸毒,反映出朱某2并非首次踏足临平,在当地已有熟悉的涉毒人员圈。再次,傅某1一直供称其是接到朱某2电话才去接应毒品,现无证据证实傅某1是该宗毒品的下家,也无证据显示另有他人是该宗毒品的上家,朱某2仅因运输毒品的车辆发生故障,就联系傳勇等人接应,并直接让傅某1派来接应的人将毒品运走,此举显然并非单纯的运输毒品者所能为之。此外,石远德受傳勇指使使接应毒品后返回途中被交警拦截,石远德随即向 傅某1报告该情况,傅某1随即与朱某2通话联络, 傅某1甚至以身犯险从临平赶至现场寻找毒品,这反映出朱某2对该宗毒品密切关注并始终控制傅某1等人接应毒品的行为。最后,公安机关从朱某2住处査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36.94 克, 进一步印证傅某1等人指证朱某2系毒贩的情况。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我们认为,可以认定朱某2不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者,主观上具有贩卖该宗毒品的目的,对朱某2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对于毒品接应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贩卖毒品共犯的情况下,其行为宜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本案中,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傅某1、石远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某1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某2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某1有可能是朱某2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某2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某2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某1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 ,傅某1、石远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某2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 没有证据证实傅某1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某1与朱某2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某2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某2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某1一人° 因此,仅凭傅某1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某1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某1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朱某2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被告人傅某1、石远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撰稿:新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 振沈励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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