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102辑)
[第1058号]任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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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二、裁判理由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
(一)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
一般认为,“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这是认定疑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个案,对疑罪的认定,要注意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理由。
1.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 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
2.疑罪是指定罪事实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
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
(二)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大量证据,但除被告人任某1曾作出的认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任某1有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任某1所为。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就是任某1的认罪供述,但因侦查取证不够全面、细致,导致任某1的认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一些重要的矛盾和疑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除去任某1的认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此类疑罪案件,依法不能认定任某1有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弥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的证言和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 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某1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空条件,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任某1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任某1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
第二,现场提取的血迹、刀具等证据,未检出被告人任某1的指纹、DNA,不能建立任某1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换言之,现场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无法证明犯罪行为系任某1所为,实际上也无法证明任某1在案发时身处犯罪现场。
第三,除被告人任某1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外,只有弥某某陈述反映,任某1案发前曾出现在犯罪现场。弥某某证实,2008 年 5 月 14 日 22 时许,任某1来到其住处,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饮品等食品;其向任某1谈起她和华某某之间的感情,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给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让任某1看;其喝了任某1带来的咖啡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5 月 15 日上午,不知道几点醒来后,其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样的东西。弥某某的陈述表明,其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尽管其陈述反映任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任某1具有作案时空条件,但该陈述只能证明案发前任某1曾在犯罪现场停留,不能证明任某1就是作案人。
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提到,被告人任某1将事先准备的添加了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导致弥某某昏睡。相关鉴定意见显示, 弥某某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似乎印证了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某1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但任某1从未供述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并给弥某某服用的细节。更重要的是,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弥某某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存在直接矛 盾,如果弥某某案发前饮用添加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饮料,案发次日在其静脉血和尿液中应当能够检出该类药物的成分。在弥某某静脉血和尿液中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鉴定意见,直接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且反映出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某1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同时,现场床单上有多处血迹,侦查机关只提取一处血迹送检,无法确定其他血迹是否含有安眠镇定类药物。此外,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到现场有咖啡奶茶饮料瓶,相关证据也未提取在案,无法确定现场是否有弥某某所称的饮料瓶,也无法进一步确定饮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镇定类药物。最后,任某1曾供称其是在一家超市买的小零食,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超市,但侦查人员未让超市工作人员辨认任某1,未调取超市的销售记录、小票等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任某1购买饮料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根据在案证据,关于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某1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并未得到确证,进一步讲,弥某某为何对犯罪行为毫无知觉,缺乏合理解释。
第四,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任某1曾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但任某1供述的关键细节均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任某1有罪。关于任某1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及供述的证明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人任某1供述的诸多细节均未得到相关物证的佐证。任某1曾供称, 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沾血的睡衣,将睡衣扔到垃圾堆,将手机扔到村内的一个公共厕所内,并指认了抛弃上述物品的地点,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没有找到被抛弃的手机,仅在任某1指认抛弃手机的地点进行拍照记录。任某1还曾供称(弥某某也曾陈述),弥某某在家中吃了任某1买的小食品, 喝了任某1买的饮料,包装袋扔在门外的垃圾堆,饮料杯放在桌子上,二人抽了很多香烟,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上述物证,现已丧失补查条件。
二是被告人任某1曾供述,其到弥某某家时就准备报复杀人,但却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三是被告人任某1供述的作案手段不具有特殊性,且属先证后供,可信度不高。任某1曾供称,用手卡住计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计某某的颈部连续捅了两下, 该供述得到尸检报告的印证,但该作案方式比较常见,不具有特殊性,且侦查人员在讯问任某1之前,已对尸体进行检验,了解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及死因。
四是被告人任某1翻供,辩称其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尽管这一辩解比较牵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或反推其具有杀人的犯罪事实。
第五,本案证据之间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弥某某曾陈述,计某某睡前穿黑色印花图案的白色无袖衫、下身穿和上衣一套的短裤,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咖啡色中长裤。弥某某称案发后其没有给计某某换裤子,任某1从未供述其杀死计某某后又给计换上长裤。计某某的衣服为何有变化,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弥某某手部的刀伤究竟如何形成,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另陈述,自己苏醒过来时,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该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关于作案工具水果刀在现场所处位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任某1曾供称作案后将刀子放在桌子上。弥某某则称其醒来后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证人文利贤证明,她进入现场后,见弥某某房中的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她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的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四是弥某某丈夫计某宏称其家院子的大门钥匙和家里的钥匙不见了,侦查人员并未就此情况向弥某某、计某宏、房东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无法确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弥某某家的钥匙。本案案发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正是汶川地震后第三天,西安震感明显,各个院落住户为躲震便利,不关闭大门。当时案发现场铁炉庙二村 76 号住有十余租住户,案发后侦查人员没有对住户进行调查,无法排除他人作案或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某1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某1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某1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某1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某1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某1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某1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撰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尤 青 王 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