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102辑)
[第1066号]廖某1等敲诈勒索案-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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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矛盾,是否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廖某1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聂家煤矿占用聂家村 11 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煽动、邀约村民围堵聂家煤矿的公路和井口,严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煤矿按照与聂家村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在村、镇协调下,多次提高标准,但被告人仍向聂家煤矿提出赔偿春芽土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行政拘留损失、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等要求, 并以堵井口、堵公路、焚灭煤矿等相威胁,迫使聂家煤矿董事长赵成山赔偿 12 万元。本案不宜将案发当天与整个事件分割开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赵成山系受到整个事件的威胁而陷入恐惧并交付财产。故四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威胁和聚众滋事的手段,强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廖某1等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被告人廖某1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某1等被告人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 12 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廖某1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侵占、诈骗等,就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犯罪。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聂家煤矿征用了被告人所在村组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但是,廖某1等被告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煤矿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梁平县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聂家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某1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某1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廖某1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 12 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定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某1等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波 蒋桂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