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6 月·总第 103 集 )
[第1072号]郑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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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在案件中应如何具体认定?
2.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如何理解?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郑某1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郑某1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郑某1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 本案的案发场所道路并非郑某1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郑某1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在客观上都包含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在行为方式上也有相似之处,例如,以驾车的方式可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也可以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两罪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但是, 两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法益)不一样: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含义的理解分歧。
(一)本案犯罪对象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 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某1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某1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某1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某1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为由否定“不特定性”是不当的。
此外,本案即使现场只有拆迁人员,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中侵害客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核心在于“多数”和“社会性”,即使侵害对象相对特定是拆迁人员,但鉴于本案拆迁人员多达数十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多数要求,且郑某1的行为方式也无法控制最终的危害后果,故而其侵害的对象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二)“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被告人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故不宜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从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首先,“公共安全” 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某1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当然,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相关的犯罪情节等,合理把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做到罚当其罪。二审法院改判郑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