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6 月·总第 103 集 )
[第1075号]王某1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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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因个人爱好,出于收藏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二、裁判理由
本案系境内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走私大量枪支、弹药入境,进而在境内销售给多人的涉枪案件。被告人王某1与境外不法分子共谋,接收非法邮寄入境的枪支、弹药,并转寄给枪支、弹药的实际购买人,其行为构成走私枪支、弹药罪,并无争议。但对被告人薛某2、刘某3、张某4、刘某5等 4 人因个人爱好,出于收藏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也是本案处理过程中争议比较突出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认定购买枪支、弹药行为性质时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以倒卖、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或者因生产、生活所需购买枪支、弹药,具有牟利目的,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如行为人仅因个人爱好,出于收藏目的购买枪支、弹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统一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买卖”,应理解为买进或者卖出
刑法分则在规定涉枪犯罪时使用“买卖”一词,而没有使用“贩卖”“倒卖”等用语, 显然是刻意与后者作了区分,将“买卖”理解为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既是对立法本意的尊重,也符合从严打击涉枪犯罪的立法精神。近年来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也是这样把握“买卖”的含义的。2009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仍应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不要求具有转卖牟利的目的。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该指导文件的规定,只要实施购买或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不要求兼具买进、卖出行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亦不影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颁布的 13 号指导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中指出:“‘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综上,对刑法分则规定非法买卖违禁品犯罪时使用的“买卖”一词的含义,应作相对统一的理解和把握,实施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行为之一的,均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
(二)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的定性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需具有牟利目的,上述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因生产、生活需要实施相应涉爆炸物行为的,对该主观因素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认为牟利目的影响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成立的观点,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法律依据不充分。涉枪犯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是经济犯罪,要求构成此类犯罪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具有犯罪构成上的正当性。实践中,对因个人爱好,出于收藏目的购买枪支、弹药行为的危害,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买枪后未用于非法活动,亦未转卖牟利,对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为非法持有型犯罪足以罚当其罪。我们认为,我国历来严格控制枪支、弹药的流转,禁止个人买卖、持有。非法买卖的行为人对获取枪支、弹药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往往根据其需要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这种非法交易既刺激了枪支、弹药的非法流转,也使其持有规模随意扩大,一旦枪支、弹药因被盗等原因流入社会,后果不堪设想,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潜在风险,必须依法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薛某2非法购买各类枪支 8 支,另非法持有各类枪支 6 支、弹药 3 万余发。如果不是非法购买,其不可能持有数量巨大、种类多样的枪支、弹药。刑法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是基于此类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并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能因为未发生实际损害,不具有牟利目的,就转而认定为较轻罪名,对此类犯罪蕴藏的巨大潜在危害,必须给予充分的刑法评价。
同时也应注意,被告人薛某2、刘某3、张某4、刘某5等 4 人对枪支、弹药的喜好,不属于生产、生活需要,但考虑到薛某2等人买枪的目的不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转卖牟利,客观上枪弹也没有流入社会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比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适当从宽。二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薛某2等人从宽处罚,也体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