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6 月·总第 103 集 )
[第1081号]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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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逃跑,之后又自动投案,对该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罪后逃跑,之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应对其所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并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逃跑时尚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间要件,其逃跑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浪费了刑事诉讼资源,对其所犯的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律不认定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而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内逃跑,其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1.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自首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是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吴某于 2013年4月 13 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20 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2.将该行为认定为自首,有违立法本意。自首制度的宗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另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以及时侦办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进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已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 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3.将该行为认定为自首,逻辑上存在矛盾,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本身就违反了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如果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进行所谓的“投案”行为被认定构成自首,则可能出现“人为自首”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取保候审,只要逃跑后再次“投案”,就可以构成自首, 从而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就等同于犯罪嫌疑人因其不法行为获得了法律上的额外利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况且这对同样被取保候审、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逃跑, 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对该新罪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吴某因故意伤害罪而逃跑,被网上追逃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一是吴某逃跑之时,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被立案,他本人也没有因此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而言,之后的投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二是吴某的逃跑行为虽然发生在取保候审期间,但其被取保候审是因为所犯强奸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我们认为,对此要有所区别, 不应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也采取了强制措施。
2.对故意伤害罪认定自首符合立法本意。被告人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吴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就故意伤害罪而言,其犯罪后的主动投案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对此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某在犯强奸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需区别对待: 吴某逃跑时已因犯强奸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逃跑后再主动投案,对强奸罪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对故意伤害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二审认定被告人吴某前罪不构成自首,认定后罪构成自首,对原审相关认定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云 王 禹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