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9 月·总第 104 集 )
[第1090号]钟某1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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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二、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 两次重大修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仍然存在以罚代刑,或者将只需要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刑法的该条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不清、存在模糊地带,某些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进人 不了司法程序,而一些可以不以犯罪处理的收赃行为,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没有明确的依 据不敢轻易认定为无罪。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文义上既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解释论上,不 能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双重评价,并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 刑事处罚。因此,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严重后果”等入罪标准,但要划清该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仍然需要排除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 的行政不法行为解释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为排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数额对本罪的影响 是不可否认的,数额是本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认定情节轻重的关键之一。引人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司法人员在量刑时 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正是基于此种考虑,2015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数额作为本罪的一个重要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规定。在《解 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作为本罪的基本人罪数额标准,在第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将"十万元以上。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基本数额标准。
本案一审宣判时,尚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被告人钟某1、周杰、高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数额分别为 1960 元、2 280 元、2 280 元,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二审审理期间,《解释》正式实施。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钟某1、周杰、高卫明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收益价值均不满 3 000 元的最低人罪数额标准。因此, 本案存在依照行为时法律构成犯罪,依照审判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钟某1、周杰、高卫的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人罪数额标准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特殊入罪标准,符合这四种特殊情形时,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要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没有在一年内曾经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所掩饰、隐瞒的赃物均系电动车、摩托车等普通物品,而죄以解释》规定的特殊对象,各被告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不存在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故而可以根据第一项的人罪数额标准认定三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人罪标准和其他四种特殊人罪标准均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行为的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或者说上游行为要满足人罪的数额标准。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数额标准高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上游犯罪的人罪数额标准,但也不排除掩饰、隐瞒的是其他一些犯罪的所得,此时有可能出现上游行为不符合人罪的数额标准,而掩饰、隐瞒行为符合《解释》的人罪标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这是因为只有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所得"就无从谈起,自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综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1、周杰、高卫三人代为销售或收购的行为, 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并据此改判被告人高卫无罪是 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