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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2022-09-18   阅读: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2.06.25

实施日期:2022.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禁毒 犯罪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2022年6月25日)

目录

1.梁某1、黎某2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2.冯某1运输毒品案——暴力抗拒检查,持刀捅刺致执法人员重伤,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3.邱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不构成立功,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4.郑某1等制造毒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明知他人制造甲卡西酮而向其提供制毒原料;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

5.万某1等贩卖毒品、洗钱案——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并“自洗钱”,依法数罪并罚

6.古某1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案——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且系累犯,依法严惩

7.梁某1走私、贩卖毒品案——多次走私大麻入境,并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情节严重

8.周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手段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麻精药品,情节严重

9.何某1贩卖毒品案——向吸毒人员贩卖氟胺酮,且系累犯,依法严惩

10.郑某1故意杀人案——吸毒致幻后杀死父母,罪行极其严重

案例1

梁某1、黎某2制造毒品案

——纠集多人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1,男,壮族,1976年8月2日出生,无业。2010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黎某2,男,壮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农民。

2016年底,被告人梁某1、黎某2商定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黎某2伙同郑某3(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租赁制毒场地,并与郑某3、陈某4(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完成制毒前期准备工作;梁某1购买制毒原材料,安排黄某5(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检修制毒工具反应釜。2017年4月底至5月初,梁某1安排黎某2收集部分制毒出资,其中黎某2出资70万元,陈某4、梁某6(二审期间因病死亡)夫妇出资90万元,零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资15万元。零某7、凌某8(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梁某1、黎某2指使下,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将毒资交给梁某1,将制毒辅料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又从广东省梅州市将梁某1组织购买的氯麻黄碱运至南宁市,由陈某4驾车运至制毒场地。同年5月28日,梁某1先后安排农多想、黄某9(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前往位于南宁市经开区那洪街道古思村的制毒场地,与黎某2、陈某4、郑某3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31日,公安人员在制毒场地抓获黎某2等人,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9.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43.92千克及氯麻黄碱148.42千克、反应釜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黎某2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梁某1、黎某2共谋制造毒品,梁某1纠集多人参与,管理毒资,购买制毒原料,黎某2大额出资,租赁制毒场地,直接参与制造,二人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责突出。梁某1、黎某2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某1、黎某2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梁某1、黎某2已于2022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禁毒斗争的打击重点。近年来,广东等地的规模化制毒活动在持续严厉打击和有效治理之下,逐步得到遏制,但制毒活动出现了向周边省市转移的现象,国内其他地区分散、零星制毒犯罪仍时有发生,且犯罪手段呈现分段式、隐秘化等特点。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广西的家族式重大制毒犯罪,参与人数多、制毒规模大,涉案人员大多具有亲属关系。同案人在梁某1、黎某2指挥下实施制毒犯罪,从广东购入制毒原料,跨省运输至广西农村地区进行制造。案发时在制毒场地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419.2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43.92千克及制毒物品氯麻黄碱148.42千克,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梁某1、黎某2系该制毒团伙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适用死刑,体现了突出打击重点、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正立场。

案例2

冯某1运输毒品案

——暴力抗拒检查,持刀捅刺致执法人员重伤,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1,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5月,被告人冯某1与同村村民李复生、周明(均另案处理)先后从贵州省来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共谋实施毒品犯罪。同年6月1日,三人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云南省保山市,23时许途经镇康县勐堆乡铜厂北路时发现前方设卡检查,冯某1遂将毒品丢弃在路边。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三人形迹可疑,遂沿三人驶来方向搜查,在约30米远路边处查获海洛因1777克。冯某1见罪行败露,即持刀捅刺追捕的执法人员昝某后逃跑,致昝某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1月10日,冯某1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冯某1从贵州省到云南省边境地区实施毒品犯罪,与另案被告人李复生、周明分工配合,共同运输毒品,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1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并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冯某1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冯某1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冯某1已于202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不惜铤而走险,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抓捕,增加了执法人员查缉毒品犯罪的风险,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并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是指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冯某1在罪行被执法人员察觉后,为逃跑持刀连续捅刺执法人员致其重伤,属于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的情形。冯某1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即再次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冯某1对抗执法权威的行为及其前科情节,均反映出其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依法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严惩并适用死刑,警示妄图以暴力对抗手段逃避法律追究的毒品犯罪分子,切勿心存侥幸。

案例3

邱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不构成立功,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某1,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农民。2004年1月12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邱某1欲从广东省广州市一名毒贩(身份不明)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将此事告知元某2(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让元某2为其准备30万元现金。元某2同意,并提出从中购买一块毒品。同年7月13日,邱某1携带元某2提供的30万元毒资,前往广州市交易毒品。后邱某1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其驾驶的丰田汽车后排座椅内,驾车返回安徽省临泉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481.4克。邱某1被抓获后,其亲属通过贿买手段获取范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线索,交由其检举揭发。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错误认定被告人邱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从轻判处邱某1无期徒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再审改判邱某1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明知是海洛因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1提起犯意,纠集他人参与出资,自行完成购买、运输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邱某1检举范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系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邱某1改判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邱某1已于2022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承诺并兑现从宽处罚,换取其积极揭露他人罪行,以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查处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的愿望,有利于促成其悔过自新。但是,构成立功要求犯罪分子检举线索的来源必须合法,否则就背离了立功制度创设的初衷和价值取向,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破坏公序良俗。《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邱某1携款向上家求购大量毒品并跨省长途运输,罪行极其严重,且系毒品再犯,论罪应处死刑。邱某1到案后检举揭发范某某贩卖毒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范某某贩毒一案,范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再审查明,上述检举线索系邱某1亲属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获取后交由邱某1检举揭发,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即便检举线索查证属实,邱某1的行为也不构成立功。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对邱某1改判死刑,彰显了对严重毒品犯罪绝不姑息的态度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决心。

案例4

郑某1等制造毒品、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明知他人制造甲卡西酮而向其提供制毒原料;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1,曾用名郑俊杰,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焦某12,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李某11,曾用名李龙,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金某5,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房某9,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郑某6,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郑某1明知张某2、宋某3(均另案处理)等购买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用于制造毒品,自2019年3月至10月间,在山东省滨州市、高青县、桓台县等地,多次向张某2等介绍购买或者贩卖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并介绍李某4(另案处理)加入张某2等制毒、贩毒团伙。张某2等利用从郑某1处购买的制毒原料生产甲卡西酮至少28.23千克。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1、金某5、郑某6在桓台县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并将生产的溴代苯丙酮分两次贩卖给陈某7、王某8(均另案处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焦某12、李某11、郑某1、金某5在山东省潍坊市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并交叉结伙多次向被告人房某9和陈某7、王某8、韦某10(另案处理)非法贩卖。其中,焦某12共计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428千克、苯丙酮3700千克,李某11共计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428千克、苯丙酮2100千克,郑某1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27.6千克,金某5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54.2千克、苯丙酮21千克,郑某6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7千克、苯丙酮21千克,房某9共计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24.3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郑某1伙同被告人焦某12、李某11、金某5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6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房某9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郑某1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在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郑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某5、郑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郑某1、焦某12、李某11、房某9买卖溴代苯丙酮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某1到案后协助抓获房某9,构成立功;焦某12、李某11、郑某6、金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焦某12、李某11、金某5、郑某6、房某9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郑某1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焦某12、李某11、金某5、房某9、郑某6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九年、五年、三年、一年九个月,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制毒物品为原料,采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甲卡西酮等新型毒品的犯罪呈上升趋势。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从源头上遏制制造新型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本案是一起非法制造、买卖制毒物品,同时构成制造毒品共犯的典型案例。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制毒物品,被告人郑某1等多次、大量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制毒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当前制造毒品犯罪日益呈现团伙作案、分工精细、分段进行等特点,有必要予以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处理。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向其提供制毒原料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予严惩。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郑某1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以高额财产刑,体现了坚决遏制毒品来源、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的一贯立场。同时,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从犯、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5

万某1等贩卖毒品、洗钱案

——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并

“自洗钱”,依法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某1,男,汉族,1998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某2,男,汉族,2000年10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某3,男,汉族,2001年8月14日出生,无业。

2021年7月1日至8月21日,被告人万某1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列管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兜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先后六次采用雇请他人送货或者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多人贩卖,得款共计4900元。被告人黄某2两次帮助万某1贩卖共计600元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被告人刘某3帮助万某1贩卖300元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为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万某1收买他人微信账号并使用他人身份认证,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再将犯罪所得提取至银行卡用于消费等。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万某1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电子烟油15瓶,共计净重111.67克。次日,公安人员在万某1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电子烟油94瓶,共计净重838.36克。经鉴定,上述烟油中均检出ADB-BUTINACA和MDMB-4en-PINACA合成大麻素成分。万某1、黄某2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3。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黄某2、刘某3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某1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收买他人微信账号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账号的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又构成洗钱罪。对万某1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万某1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万某1、黄某2、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万某1、黄某2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黄某2、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万某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某2、刘某3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相较天然大麻能产生更为强烈的兴奋、致幻等效果。吸食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后,会出现头晕、呕吐、精神恍惚等反应,过量吸食会出现休克、窒息甚至猝死等情况,社会危害极大。2021年7月1日起,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以实现对此类新型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往往被不法分子添加入电子烟油中或喷涂于烟丝等介质表面,冠以“上头电子烟”之名在娱乐场所等进行贩卖,因其外表与普通电子烟相似,故具有较强迷惑性,不易被发现和查处,严重破坏毒品管制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万某1六次向他人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被抓获时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用于贩卖的电子烟油。人民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严适用刑罚,同时警示社会公众自觉抵制新型毒品诱惑,切莫以身试毒。

毒品犯罪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洗钱活动在为毒品犯罪清洗毒资的同时,也为扩大毒品犯罪规模提供了资金支持,助长了毒品犯罪的蔓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惩罚力度。本案中,被告人万某1通过收购的微信账号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自身贩卖毒品所获毒资,掩饰、隐瞒贩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妄图“洗白”毒资和隐匿毒资来源。人民法院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以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斩断毒品犯罪的资金链条,摧毁毒品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经济基础。

案例6

古某1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案

——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且系累犯,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某1,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出生,无业。2016年12月20日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020年10月,被告人古某1与严某某、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严某某母亲家中居住,古某1明知严某某、李某某没有吸毒史,在二人面前制作吸毒工具,询问二人是否愿意尝试吸毒,并示范吸毒方法,讲述吸毒后的体验,引诱、教唆二人吸食毒品,先后和严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古某1多次在宜宾市南溪区南山一品二期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及严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1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古某1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及未成年人严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古某1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古某1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且其曾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古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古某1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具有较强的致瘾癖性,一旦沾染,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欠缺自我保护能力,更易遭受毒品危害。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将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以及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案件。被告人古某1在未成年人面前实施言语诱导、传授吸毒方法、宣扬吸毒感受的行为,造成两名本无吸毒意愿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后果,且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社会危害大。古某1曾因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犯罪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足一年又再次实施同类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贯彻了加大对末端毒品犯罪惩处力度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对侵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予以严惩的坚定立场。在通过刑罚手段阻断毒品危害殃及未成年人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呼吁广大青少年深刻认识毒品危害,守住心理防线,慎重交友,远离易染毒环境和人群。

案例7

梁某1走私、贩卖毒品案

——多次走私大麻入境,并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1,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公司职员。

自2021年3月起,被告人梁某1多次以每克5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向境外人员购买大麻,并通过国际邮包寄递入境。梁某1收到大麻后,以每克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何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同年8月11日,梁某1准备向吸毒人员朱某等人贩卖大麻时,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康街的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梁某1用于贩卖的大麻361.43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包装袋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境外购买大麻非法寄递入境,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梁某1多次走私毒品并向多人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大麻类毒品包括大麻植物干品、大麻树脂、大麻油等,最主要的活性成分为四氢大麻酚,对人体有麻醉、致幻等作用。大麻具有成瘾性,长期滥用可导致呼吸系统、免疫系统问题或精神疾病。我国将大麻类物质和四氢大麻酚分别列为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制。近年来,受境外部分国家大麻“合法化”的影响,一些留学生、海外归国人员、文娱从业人员产生大麻类毒品成瘾性低、危害性小的错误认知,出于猎奇心理或追求感官刺激而吸食大麻。随着国内管制不断加强,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从境外购买大麻,通过国际邮包少量、多次、分散寄递入境后,贩卖给滥用群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境外卖家勾连交易,通过国际快递走私大麻入境后在国内贩卖的案件。被告人梁某1为牟取高额利润,多次走私大麻入境,并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既系源头性犯罪,又直接导致毒品进入消费环节,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严惩处,体现了厉行禁毒的坚定立场,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群体充分认识大麻危害,提高对毒品的防范意识和鉴别能力。

案例8

周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

——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手段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麻精药品,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1,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务工人员。

2021年3月,被告人周某1明知艾司唑仑片、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等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以牟利为目的,在微信、抖音、百度贴吧等网络社交平台寻找买家,通过闲鱼APP三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贩卖艾司唑仑片1盒(20片)、泰勒宁7盒(70片),并通过快递寄送上述精神药品。后公安人员将周某1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艾司唑仑片、酒石酸唑吡坦片、劳拉西泮片、佐匹克隆片等数百片。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明知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向吸毒人员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某1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部分常见毒品逐渐较难获得,一些吸毒人员转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处方麻精药品作为替代物滥用,以满足吸毒瘾癖,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大监管力度,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等品种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将含羟考酮的复方制剂(含泰勒宁)列入精神药品管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依托互联网联络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通过快递物流渠道交付毒品的现象日益突出。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匿名性特点,使得毒品犯罪手段愈趋隐蔽化、多样化,监管、打击难度不断加大。本案就是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手段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处方麻精药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周某1在微信、抖音、百度贴吧等网络社交平台寻找联系买家,明知买家购买麻精药品作为成瘾替代物,仍通过闲鱼交易平台下单结算,再通过物流方式向各地买家寄送,犯罪手段隐蔽,社会危害性大。周某1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除已售出的麻精药品外,公安人员还从周某1租住处查获大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人民法院对周某1依法适用刑罚,体现了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犯罪的严厉打击。

案例9

何某1贩卖毒品案

——向吸毒人员贩卖氟胺酮,且系累犯,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1,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务工人员。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2021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1在江西省萍乡市火车站一麻将馆内,以5000元的价格从“狗鸭”(身份不明)处购得约5克氟胺酮,后为增重将“消炎粉”掺杂到所购氟胺酮内形成混合物。次日,何某1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将15克上述氟胺酮混合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陈某,得款7500元。同月6日,何某1在萍乡市区密码酒店附近将约11克上述氟胺酮混合物贩卖给陈某,得款55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明知氟胺酮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何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攸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氟胺酮是对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化学结构修饰得到的类似物,从外观看两者同为白色结晶粉末状,具有相似的麻醉、致幻等效果,长期吸食氟胺酮会引发对人体脏器的永久损害,滥用过量甚至会导致死亡。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不法分子逐渐将目标转向氟胺酮,将其作为氯胺酮的替代物非法吸食、贩卖,以逃避法律制裁。为防范氟胺酮等新精神活性物质蔓延,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决定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将氟胺酮纳入列管范围。该公告的施行为打击氟胺酮等新型毒品犯罪提供了依据。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氟胺酮犯罪案件。被告人何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氟胺酮,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根据何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新型毒品犯罪的严正立场。

案例10

郑某1故意杀人案

——吸毒致幻后杀死父母,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1,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郑某1系吸毒人员。2019年10月4日,郑某1在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时许,郑某1无端怀疑妻子陈某有外遇,与其妻发生争执。4时许,郑某1来到父母卧室称其欲离婚,遭到其母范某某(被害人,殁年66岁)责骂,即持随身携带的仿制军刀捅刺范的头面部、颈部等处数刀,后又持刀捅刺瘫痪在床的其父郑某某(被害人,殁年76岁)颈部等处数刀。陈某劝阻郑某1,郑持刀威胁陈下跪。后郑某1见范某某未死,遂脚踢范某某头部,并再次捅刺范某某、郑某某数刀,致二人死亡。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1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持刀捅刺父母数刀,将二人杀死,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郑某1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郑某1已于2022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吸食毒品不仅给吸毒者本人造成难以逆转的身心损害,还容易诱发各类次生犯罪。长期吸食毒品花费大量钱财,吸毒者可能迫于经济压力“以贩养吸”,或者实施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同时,因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抑制或者致幻作用,会导致吸毒者狂躁、抑郁甚至出现被害妄想、幻视幻听症状,进而肇事肇祸,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自述长期吸毒,平时吸食冰毒、“摇头丸”等多种毒品,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但仍不思悔改,又继续吸食毒品,致幻后无端怀疑妻子出轨,认为劝阻其离婚的母亲系“恶魔”,持刀杀死母亲和瘫痪在床的父亲,罪行令人发指。本案充分反映出毒品给吸食者本人、家庭和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人民法院在严惩郑某1罪行的同时,也告诫每一位公民自觉防范、抵制毒品,远离这一摧毁人性的真正“恶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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