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2.06.25
实施日期:2022.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禁毒 犯罪和刑事责任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5
万某1等贩卖毒品、洗钱案-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并“自洗钱”,依法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某1,男,汉族,1998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某2,男,汉族,2000年10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某3,男,汉族,2001年8月14日出生,无业。
2021年7月1日至8月21日,被告人万某1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列管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兜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先后六次采用雇请他人送货或者发送快递的方式向多人贩卖,得款共计4900元。被告人黄某2两次帮助万某1贩卖共计600元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被告人刘某3帮助万某1贩卖300元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为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万某1收买他人微信账号并使用他人身份认证,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再将犯罪所得提取至银行卡用于消费等。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万某1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电子烟油15瓶,共计净重111.67克。次日,公安人员在万某1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电子烟油94瓶,共计净重838.36克。经鉴定,上述烟油中均检出ADB-BUTINACA和MDMB-4en-PINACA合成大麻素成分。万某1、黄某2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3。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黄某2、刘某3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某1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收买他人微信账号收取毒资后转至自己账号的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又构成洗钱罪。对万某1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万某1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万某1、黄某2、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万某1、黄某2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黄某2、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万某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某2、刘某3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相较天然大麻能产生更为强烈的兴奋、致幻等效果。吸食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后,会出现头晕、呕吐、精神恍惚等反应,过量吸食会出现休克、窒息甚至猝死等情况,社会危害极大。2021年7月1日起,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以实现对此类新型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往往被不法分子添加入电子烟油中或喷涂于烟丝等介质表面,冠以“上头电子烟”之名在娱乐场所等进行贩卖,因其外表与普通电子烟相似,故具有较强迷惑性,不易被发现和查处,严重破坏毒品管制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万某1六次向他人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被抓获时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用于贩卖的电子烟油。人民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严适用刑罚,同时警示社会公众自觉抵制新型毒品诱惑,切莫以身试毒。
毒品犯罪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洗钱活动在为毒品犯罪清洗毒资的同时,也为扩大毒品犯罪规模提供了资金支持,助长了毒品犯罪的蔓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惩罚力度。本案中,被告人万某1通过收购的微信账号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自身贩卖毒品所获毒资,掩饰、隐瞒贩毒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妄图“洗白”毒资和隐匿毒资来源。人民法院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以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斩断毒品犯罪的资金链条,摧毁毒品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经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