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9 月·总第 104 集 )
[第1101号]孙某1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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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1事前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第一,孙某2身为黎某3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某1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某1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某2事前有通谋行为孙某1之前因为送油而多次从黎某3化厂拉油,其知道正规买油、拉油的手续和过程,当孙某2向其提出私下以低价"卖"给其一批白油时,其明白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应当知道孙某2所卖的白油是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其同意购买这批白油并提供了空的油罐车作为犯罪工具。在作案当晚动手之前,孙某2又告知孙某1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某1放心。孙某1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关掉监控"意味着什么,足以说明孙某1在事前就知道孙某2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白油,而其仍在事先与孙某2商量相关事宜,表明二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因此,孙某1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上述处理的法理根据在于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 论处"。此外,根据前述理论,即使本案中孙某1没有亲自驾驶油罐车到石化厂并在孙某2开不出来的时候帮助开出厂区的行为,由于孙某1在孙某2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之前与其通 谋,承诺帮助其销赃,只要孙某1事后实施了销赃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某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并考虑其并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孙某2来说较小,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是适当的。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洪永洋 任远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