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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0号]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9 月·总第 104 集 )

[第1110号]陈某1、刘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 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大架号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2. 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二、裁判理由

(一)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1997 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 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原规定   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是在犯罪行为的类型上增加了其他方法。刑法修   正案(六)对本罪增加了"其他方法"的规定,有利于打击社会生活中的非典型行为,也符合反洗钱国际公约的要求。

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   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1明知该车系"疯子"盗窃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刘某2及袁蔺介绍买卖,并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修改发动机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同时,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综上,陈某1实施了两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即居间介绍、修改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均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另外,被告人刘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 3 辆踏板车,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2未实施销售行为,但一个月内购买的数量达到 3 辆,显然不能认定为自用而购买,因而也不能以"自用"的理由对其从轻处罚。

(二)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解释》已于 2015 年 6 月 1 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判决时,该解释还没出台,故还不能适用。即使本案发生在《解释》施行后,也不能适用该解释。因为该解   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因此,就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解释》。古蔺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某2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正确的。

(三)对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对陈某1、刘某2的量刑需要综合考虑。

1. 陈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手段比较恶劣,且手段本身也是违法行为。陈某1居间介绍买卖赃车,又将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且刻上假的发动机号,其行为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也就是说,陈某1通过实施违法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车,性质恶劣,在量刑时应从严考虑。

2. 陈某1、刘某2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陈某1、刘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表明了陈某1、刘某2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

3. 陈某1、刘某2的犯罪对象系摩托车,不同于一般的汽车。陈某1掩饰、隐瞒 5 辆摩托车的行为,依照《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其价值却不高,除 2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 3 辆价值才 16 000 余元,在这种情况下,量刑时应当考虑到犯罪对象摩托车不同于汽车的特殊性,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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