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9 月·总第 104 集 )
[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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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 iphone 5(16G)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二、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侯某某的行为应依照贪污或者职务侵占处理,但由于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应以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对侯某某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刑法却将该罪列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具体地说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 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 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 iphone 5(16G)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 于将手机据为己有的目的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 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与刘某 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侯某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性质,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侯某某身为大学保安,"看家护院"、维护大学校园的治安,是其基本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抓获盗窃手机的刘某,按理,应当将手机上缴,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却伙同他 人将手机据为己有,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职的廉洁性。由于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主体身份 不同而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分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种,因此,对侯某某 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其主体身份、职务性质来确定。但是,不论该行为定性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均因其数额达不到够罪标准而只能以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