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12 月·总第 105 集 )
[第1118号]邵某1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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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是否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2.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3.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区分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故意杀人?
二、裁判理由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以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特殊情形。无论是一般情形还是两种特殊 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作了相应的详细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本罪一般情形的构成要件,第三条、 第四条分别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作了详细规定,第五条则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了解释。根据该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均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的客观表现是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而本案中,邵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没有直接致人死亡,也不存在直接财产损失的问题,而由于后来介人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无法确定邵某1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也就不能认定邵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更无法认定邵的逃逸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邵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 符合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 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 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理论界也有此观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 4 版),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35 页。张明楷教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规定,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须抢得财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 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
2. 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解释》对交通肇事中"逃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在三种场合有相应的不同表述,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1)作为构罪要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只有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论处。(3)作为重罪构成要件。《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通过对《解释》条文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其前提是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即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均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第五条规定的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人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含一名)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三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里的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亦包括行政法律追究, 甚至包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局限于刑事法律追究;四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四个要件中,《解释》重点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和《解释》的意图来看,立足点在于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如果没有逃逸,那么,被害人可能被救活,行为人甚至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存在。 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特殊情形的重罪)。简言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行为人逃逸的,则只构成《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对行为人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3. 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限于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这显然超出了一般公众的理解范畴。特别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准确确定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确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仅仅因为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认定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成问题。但在实践中,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又被第三人的交通行为碰撞, 在这种情况下,因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人了其他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变得复杂了。
1. 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如前所述,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为的责任认定。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因存在第二次碰撞,如对第一次的事故责任不加区分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加重肇事者负担之嫌'?我们认为,是否介人第二次碰撞事故、不影响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虽然均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但在实践层面,前者的基础侧重于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以及对其后交通状况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等;而后者的救助义务更加突出,并非仅仅是抽象的危险,其作为要求要高于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义务时,就没有提及事故责任大小,《解释》第五条亦未有对肇事者的责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虑将逃逸推定为全责的情况,第一次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也不能成为阻却"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事由。
2. 介人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一行为人逃逸一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一第二次碰撞一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人了两个因素,就需要分析 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切断或影响(原因力大小变更)的可能。
(1) 被害人行为介人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人因素存在几种情形:① 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通常)实施介入因素;②行为人导致被害人介人异常行为,但结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该介人可视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作用轻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异常性。理论上认为,只有第四种情形下被害人介人因素才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邵某1车辆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可知第一次碰撞显非轻微碰撞,事发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的行为,也不具有异常性,无法得出存在刻意停留的判断。另外,两次碰撞的间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断邵某1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2) 第二次碰撞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第二次碰撞行为属第三人介入的问题,其是否阻断第一次行为的因果关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②介人因素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④介入因素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本案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同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某1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如果邵某1将被害人挪动到 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续碰撞的可能,其却径行离开。综合考量,后续碰撞 不能阻断或影响邵某1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三)正确区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一定的不作为属性,且逃逸行为 确在主观上具有某种程度的故意,实践中亦有案例认定二次碰撞事故中,逃逸致人死亡构成 不作为故意杀人。 我们认为,不作为故意杀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l) 行为人主观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2)行为人都实施了逃跑的行为;(3)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未必构成交通肇事罪;(4)被害人均未得到救助而死亡。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前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后者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2) 前者对被害人实施了隐藏或者遗弃等主动作为行为,而后者仅仅是逃逸,未实施其他不利于 被害人救助的行为;(3)前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而后者则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4)前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无法得到救助,而后者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
在二次碰撞事故中,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其一,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直接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距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呢?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至少应达到相当的程度。如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生还具有异常性。而二次碰撞事故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第二次碰撞),此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却远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如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仅从形式上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
在"移置性逃逸"中,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相当于拿走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等价于故意杀人。同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也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程度、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作为等价的逃逸行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必然性。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需分析认定理由)。如经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不负责任,则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必然性,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等价于作为的原因力;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负有较大的过错,即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也很难将逃逸行为与再次碰撞致死被害人间的原因力同等考量,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一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有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邵某1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邵某1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综合邵某1的自首情节、赔偿及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况,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适当的。
(撰稿: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 周永敏开化县人民法院 毛曼谕;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