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6 年 12 月·总第 105 集 )
[第1123号]马某某故意杀人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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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承担民事责任?
二、裁判理由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 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 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按照民法学的理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诉讼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分类 上,二者又不完全一致。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 18 周岁或者年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 周岁至 18 或 16 周岁,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 10 周岁,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则采用两分法: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但其仍然能够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主要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即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该共同侵害人系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 能力的精神病人。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类人如果单独实施“犯罪”行为,因其不能成为刑事 被告人,因而不能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只能单独提起民 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成为刑事被告人并同时可以成为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人: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列举的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二是已满十六周 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以及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如何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否则,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诉讼行为。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 人是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对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目的,鉴定机构可进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要判断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是进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较为合适。但是,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所作的精神疾病鉴定往往是基于审理刑事部分 的需要,鉴定通常只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不涉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 鉴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只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刑事责 任能力鉴定,而不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案亦是如此。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患有精神疾 病的被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只对被告人进行了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鉴定,认定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鉴定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这 一事实,已经在医学上进行了肯定的判断,在确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其 他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这样的判断是符合 逻辑和法律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诉讼 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无民事责任 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就是犯罪行为,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外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竞合。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才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理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否则,针对刑事被告人所为的附带民事诉讼行为是无效诉讼行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根据前述民法的相关规定,马某某本人如果有财产的,赔偿费用应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为马某某确定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申请追加被告人的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未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 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为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 审法院重新审判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