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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3号]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8总第107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刊)

[第1153号]朱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包括三种类型:组织者、领 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在该款规定中,还分别设置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个不同档次的刑罚。也就是说,审判时,对于被认定犯有该罪的被告人要分别归入这三类(也只能归入这三类), 并在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黑社会 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 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其中“骨干成员”所指为何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这 个问题上出现了一定混乱。在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骨干 成员”一词要么被回避,要么与积极参加者混为一谈、互相替代。不仅社会公众不明其意, 许多办案法官也说不清“骨干成员”与法定的三类组织成员有何区别、是何关系。实际上, 这个问题在刑法修正之前就已存在。“骨干成员”一词最早出现于 2000 年 12 月出台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组织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002 年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虽对组织特征的认定标准作出调整,但关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要求并未改变,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之后,该规定又被刑法修正案(八)全盘吸收,并沿用至今。

从字面上理解,“骨干”一词是指事物最主要的、起支柱作用的部分。照此解读,“骨干成员”就应该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成员,显然不包括处于组织底层的其他参加者。那么,“骨干成员”是否是指组织者、领导者?毫无疑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是能够代表组织意志并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的核心成员。但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同时要求“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因此,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成员”是并列存在的不同范畴。在排除了组织者、领导者和其他参加者之后,“骨干成员”能否与积极参加者画等号?为了明确这一概念,准确认定组织特征,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5 年《纪要》)专门对此作出说明:“骨干成员, 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根据这一界定, 在认定“骨干成员”时应分以以下几层次来把握:

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09 年《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 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审判时,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

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当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的黄太云同志在解读《立法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这一解读清晰地传达出了立法本意。应当说,这一解读既符合“骨干”一词的文意,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契合。可以试想,在组织者、领导者明确,而由其直接管理的积极参加者又基本同定的情况下, 一个两层级的组织结构便已然建立,只要再加上一定数量的其他成员,并有组织纪律、规约作为管理手段,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可基本成型因此,审判时应当紧紧把握“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限定条件,从积极参加者中准确筛选出“骨干成员”。

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在认定“骨干成员”时,仅仅具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条件还是不够的。既然是“骨干”,所起的作用自然是要比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更大。与 2009 年《纪要》中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相比较后不难发现,2015 年《纪要》对于“骨干成员”客观方面的要求,实际上是在积极参加者相关要求基础上的升级。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也就是说,只要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只要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1不仅是涉案犯罪组织的发起者,也是组织中公认的最高领导者,全体组织成员均以朱某1为“带头大哥”,不仅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听其号令,而且不管“保护费”是谁负责收取,都必须全部交给朱某1管理,之后再由其为组织成员统一发放“工资”、提供物质支持。因此,朱某1显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认定的骨干成员共有 5 人,分别是朱某2、易某3、朱某4、刘某5和陈某6,他们当中加入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最短的,也已在组织中发展了一年以上,还有些则是从组织创建之初便已跟随朱某1。从这 5 人加入组织后所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易某3、朱某4、陈某6均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朱某2、刘某5虽未达到“多次”,但二人均加入组织多年,且与易某3、朱某4、陈某6一样,都是在朱某1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分别负责一部分“组织事务”,并各自带领和管理一伙“小弟”,在组织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中,朱某4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某3、朱某2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某5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某6主要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因此,上述 5 人不仅符合 2009 年《纪要》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也符合 2015 年《纪要》关于骨干成员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 5 人为骨干成员是正确的。

最后,针对审判时容易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在我国刑法中,对任意共犯的责任区分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划分主从犯),而对必要共犯的责任区分主要是靠分则来解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因此,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由于两个概念的意义、作用不同,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区分情况、准确运用。一般来说,在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对于谁是骨干成员应予明确表述,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也要单独表述清楚。而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 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吕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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