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7.8总第107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刊)
[第1154号]史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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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
二、裁判理由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有无明确的时间节点?如果无法判断时间节点,那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较早之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具体到本案,发生在 2004 年的史某1纠集沈某2故意伤害夏永东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该问题需要通过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节点才能解决。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会有一个从产生、发展到逐步壮大的过程。随着组织的发展演变和犯罪行为的积累,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逐渐形成、完备。严格来说,前述四个特征都具备了,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正如 2009 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审判中也难以判明四个特征何时均已具备,认定标准无法统一。2015 年 9 月 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召开会议,并形成《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5 年《纪要》)。该文件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该规定不仅体现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必要性、重要性,同时也确定了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尽管举行成立仪式也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都已具备,但由于此类活动往往带有明确组织层级、结构、宗旨、目标的性质,故将举行成立仪式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起点很少会引起争议。不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程度、严密程度毕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举行专门仪式来宣告成立的为数很少,故仅此一个判断标准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况.审判时可以发现,有相当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对其树立非法权威、争夺势力范围、获取稳定经济来源具有重要意义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重大事件。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的具体情形和后果不尽相同:有的是击垮主要竞争对手、有的是抢得重要资源、还有的是制造重大社会影响并极大提升了犯罪组织的知名度。但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升级产生显著的推动或催化作用。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不仅易于判断,而且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宗旨和发展规律。当然,确实也有一些案件中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 2015 年《纪要》的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应当注意的是,“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只有那些直接体现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图的违法犯罪活动才能构成,只要符合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或者客观上起到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作用的也可认定。但是,在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起点时,南于还没有所谓的惯例、纪律、活动规约可供参照,反映非法控制意图的事实尚不充分,如果作为判断依据的“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不能体现组织利益、意图,则会失去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结合本案事实,以史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多年的发展,组织者、领导者明确,基本骨干一直稳定,而且不断发展其他成员,人数多达 20 余人。该组织不仅层级分明,且内部已形成一系列成员必须遵守的不成文的规矩,如不准吸毒、接受指令后必须执行且不得问原因、成员之间不允许发生矛盾等。该组织在永新县等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及 9 项罪名、19 起犯罪事实、7 起违法事实,其中仅开设赌场一项便获利数百万元。该犯罪组织虽尚未能完全控制当地某个行业,但在赌博等非法行业内,对其他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犯罪者不断进行打击,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十分明显,且在当地赌博行业内已形成重大影响。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该组织还不断拓展涉足的领域,追求对当地工程招投标市场、茶麸收购市场的非法控制,对永新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重大影响,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经历了从恶势力团伙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从时间上看,大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2004 年至 2006 年是前一个阶段。在该阶段内,史某1依附于当地恶势力头目刘某广手下,团伙成员还有本案被害人姜某9。在追随刘某广期间,史某1因私人恩怨,于 2004 年 10 月纠集沈某2等人持枪打伤另一恶势力团伙头目夏永东,迫使夏永东离开永新县,此举为史某1积累了个人“声望”,史某1也借此开始组织、网罗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直接受其差遣。第二个阶段是自 2006 年刘某广死后直至本案案发。刘某广之死导致以其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开始分裂,史某1自立门户,并居于新的犯罪组织核心。随着沈某2、尹某5、高某4、刘某3、刘某13、张江华、龙某14、尹某6、尹友朵、黄某7、尹某8等人的加入,以史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势力日渐增大,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日益明显。从此时开始,史某1一方面积极为该组织的发展积蓄经济实力,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谋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为确立其所领导的犯罪组织在永新县区域内的强势地位,有目的、有计划地打压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姜某9犯罪组织。2006 年 6 月29 日,史某1指使沈某2、刘某3、高某4、尹某5、尹某6、黄某7及尹某8等组织成员携带枪支和刀具在永新县高桥楼镇将姜某9团伙成员龙某10、何某11、黄某12等人打伤。该次犯罪,史某1犯罪组织的成员几乎全部参加,并将姜某9一方的数名骨干成员打伤打残,致使姜某9犯罪组织在此后实力大为减弱。此次犯罪不仅是典型的带有“争霸”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而且对史某1犯罪组织排除竞争对手、确立非法权威产生了重要影响。虽然在司法机关的打击下,史某1犯罪组织大部分成员或入狱或潜逃,在一段时间内呈分散解体状态,但该组织的恶名和史某1的个人权威已经形成,并对之后该组织的死灰复燃起到了重要作用。2008 年史某1刑满释放后,该组织成员又迅速聚拢到其身边,其间又发展了刘某13、龙某14、龚某15和尹某6等骨干成员,社会闲散人员雷某16、廖某17、刘某18、皮某19、周某20、吕某21等纷纷加入,组织规模不断巩同和扩大。至此,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大量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壮大经济实力,并将所得财产: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形成了一个以永新县城为地域基础,以史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尹某6、龙某14、刘某13、龚某15、沈某2、尹某5、尹友朵、刘某3、高某4为积极参加者,张江华、皮某19、刘某18、李泽明、刘东东、雷某16、周某20、吕某21、廖某17、黄某7和尹某8为一般参与者,组织架构完整、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综上,2006 年 6 月,史某1指使组织成员在永新县高桥楼故意伤害黄某12、龙某10等人一案可视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
与之相比较,2004 年 10 月史某1、沈某2等人故意伤害夏永东一案,虽然是由史某1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沈某2等人共同有组织地实施,客观上也提升了史某1的恶名,但该起犯罪是因个人恩怨而引发,既不涉及组织利益,也无法反映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况且,当时史某1只是刘某广恶势力团伙的一名成员,尚未创建由其自己领导的犯罪组织,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始于 2004 年 10 月,该起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素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