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7.8总第107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刊)
[第1158号]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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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 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二、裁判理由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一是对于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有至关重要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应对其本人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 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承担责任。因此, 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的范围,是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二是有助于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以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一定违法犯罪活动量的积累。没有量的积累,不可能“称霸一方”,也不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因此,准确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助于从行为特征上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避免把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导致把一些松散的犯罪团伙、恶势力团伙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三是有助于准确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程度上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存在差异,很少会通过举行仪式、登记造册等显见形式来发展和管理组织成员,往往要通过被告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判断其是否已经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因此,正确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对于准确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有直接影响。四是有助于明确组织成员的罪责。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助于正确区分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相反,将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 动认定为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能不恰当地将本属于其他参加者的被告人升格为积极参加者,从而加大其罪责。
2009 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09 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进行了区分,列举了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五种情形,其中四种情形属于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即“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上述情形下,虽然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但应认定为组织的违法犯罪,即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要承担相应的罪责。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强调:“属于 2009 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可以看出,组织者、领导者并非对所有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承担责任,纯粹由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不能视为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之所以要对一些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是与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有关。详言之:第一,“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时原本未经组织者、领导者授意,属于“越权”行为。但因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不言而喻能扩大组织的影响力,符合组织利益, 且因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体现了组织意志,因而视为组织犯罪。第二,“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的违法犯罪”。此类违法犯罪虽然行为人主观动机上不一定是为了组织利益,但因上述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实施的违法犯罪,通常手段上具有暴力、胁迫性,方式上为公开化或半公开化,犯罪的附带后果能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和势力,客观上符合组织利益。而且,多名组织成员共同实施,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组织意志,尤其是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可能体现组织的意志,因而视为组织犯罪。第三,“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违法犯罪”。显而易见,这几种情形都是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其中,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较为直接,而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与组织的潜在利益有关,有利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今后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从而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而视为组织犯罪。第四,“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谓组织的纪律、共同遵守的约定,是指组织制定或者自发形成的,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所谓惯例,是指能够体现组织意志、宗旨的一贯做法。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均能体现组织意志或符合组织利益, 或者是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志的统一,如果与组织利益无任何关联,即使有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和默许,也不能视为组织犯罪。
本案中,故意杀害熊某的犯罪虽然表面上看似是因组织成员与被害人的个人恩怨而引发,但实际上与维护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符合组织的纪律、惯例和共同遵守的约定,属于比较典型的组织犯罪。被告人刘某1崇尚暴力,汉龙集团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 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量购置枪支、弹药、刀具、警械, 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打架要打赢”“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如此,该犯罪组织还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对组织成员的行为产生导向作用。
故意杀害熊某犯罪是汉龙集团在暴力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该犯罪组织的另一名组织者、领导者孙某2的供述可以证明,在开发小岛村时,公司跟村民发生纠纷多用暴力解决。其向刘某1汇报保安将小岛村村民打伤的事,刘某1比较赞同,说只要工程能够顺利推进,不管采用什么方法都行,员工为了公司利益出了事该管就管,该花钱的花钱,该赔钱的赔钱,该鼓励的鼓励,该奖励的奖励。之后,孙某2将刘某1的意思向下传达。当熊某被杀案发生后,其向刘某1汇报了情况。刘某1对唐某3表示赞许,说“这个娃还可以”。由此可见,刘某1虽然事先对故意杀害熊某案并不具体知晓,但其对组织成员采用暴力手段持肯定态度。该起犯罪的具体参与者唐某3、仇某4、肖某5均系汉龙集团的保安或负有保安管理职责的人员。唐某3到汉龙集团当保安后,汉龙集团领导多次向其灌输暴力文化,其在与小岛村村民的冲突中表现较好,立即受到公司奖励,安排其免费学习驾驶技术,并调整到汉龙娱乐公司当保安。其本人接受上述观念后,认为敢打敢杀才能得到上级的赏识,故在工程开发过程中与熊某发生冲突后,蓄意报复杀害对方。熊某被杀后,小岛村村民对汉龙公司心存恐惧,之后,开发项目更为顺利。因此,唐某3的行为不仅客观上符合汉龙集团的利益,该起犯罪亦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因此,故意杀害熊某犯罪既属于组织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 又属于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第一、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上述犯罪系组织犯罪,刘某1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范围和程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的运行起着决策、指挥、管理作用。因此,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应对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实践中不无争议。概括起来有两个层次的问题:
1. 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范围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范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直接组织、领导的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第一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意在强调组织者、领导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对组织成员个人的罪行承担责任,此处的“组织、领导”限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罪行”。(2)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表现形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3)2009 年《纪要》进一步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该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2. 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程度
组织者、领导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承担最重罪责,而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具体来说,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如上文所述,2009 年《纪要》规定了四种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上述四种情形下,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只是一般性地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只应负一般的责任,而应当由具体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指挥者或者实施者承担最重的责任。
第二,组织者、领导者对由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提出犯意后未参与具体的策划、实施,如何确定其罪责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以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但审判时应当结合涉黑犯罪的自身特点来把握,不能机械理解。具体来说,如果组织者、领导者不仅提出犯意,而且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当然应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但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针对具体犯罪进行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参与实施,只是提出犯意后交由组织成员负责实施,也并不能就此认为组织者、领导者不是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与组织成员的联系更加紧密,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犯罪的组织化程度也更高,分工更明确,隐蔽性更强。基于这些特点,组织者、领导者往往只需要躲在幕后发号施令即可,不必策划、组织、指挥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实施的情况就更少。实践中,组织者、领导者一旦发出指示,组织成员都会不遗余力地执行,如果简单套用上述意见,无疑会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避处罚以可乘之机。
刘某1、刘某6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该组织实施的杀害周政、王永成、陈富伟等三起故意杀人犯罪,均由组织者、领导者提起犯意,骨干成员组织实施,其他组织成员具体执行,是自上而下层层安排;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事先准备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对作案人员进行分工,作案后安排作案人员逃避法律追究,充分反映出该犯罪组织有很强的犯罪能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的组织性很强。在故意杀害王永成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虽然并未就如何作案等问题进行具体的策划、安排,更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该犯罪组织另一组织者、领导者孙某2的供述证明,刘某1指使其找几个人把王永成“做掉”。组织成员孙华君的供述也证明,其和缪军这样“操社会”的人都明白刘某1的意思是要杀掉王永成。因此, 刘某1在该起犯罪中并非仅是笼统地提出犯意,其对组织成员的指示较为明确。而且,刘某1在案发后安排孙华君、缪军等人藏匿,并提供资助,符合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贯分工和做法,凸显出刘某1在该起犯罪中发挥着“幕后总指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该起故意杀人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第一、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对刘某1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绳万勋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