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7.11 总第108辑)【指导案例-非法证据排除专题】
[第1170号]曹某1、杨某2、张某3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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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被告人投案以后,委托亲属动员在逃的同案犯投案自首,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1犯罪以后逃到越南,其兄曹某4找到其并讲明“跑得了一时,逃不了一世”,曹某1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曹某1让曹某4去找杨某2、张某3回来投案。经曹某4寻找,张、杨二人的亲属协助寻找并动员,张、杨二人先后投案。据此,曹某1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从而认定为立功呢? 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具体认定的标准,并列举了四种主要情形。虽然本案中曹某1委托亲属动员同案犯前来投案不属于这四种具体情形,但是《意见》对“协助”的情形是列举式的,并不排除其他情形,且在第四种情形“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之后,写有“等等”二字。该“等”无疑是“等外等”之意。这表明协助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种,只要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那么,在具体认定的时候,可以“举轻以明重”,即协助的情形比《意见》明确的四种主要协助情形所起作用要大的,就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杨某2、张某3二人作案后跑到山上藏匿,司法机关一时半会难以抓获二人。曹某1因为本人已投案,无法直接动员杨、张二人投案自首,故委托其兄代为寻找。其兄前往寻找,并成功动员了二名在逃同案犯前来投案,确实节省了司法资源,相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和“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这两种协助情形,对案件的侦破工作所起作用更大,应当鼓励这种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曹某1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杨某2、张某3系在曹某1亲属曹某4的动员、规劝下投案, 不能认定为曹某1本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无论是刑法还是《解释》《意见》,所规定的立功的主体都是“犯罪分子”。如果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的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在审判阶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的主体就是被告人。因此,刑法上的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这就是学理上讲的立功具有“亲为性” 的特征。犯罪分子的亲属“协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二)对《意见》所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采取缩小解释
《意见》虽然在列举了四种常见“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后,加上了“等等” 二字,但对“等等”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不能认为凡是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的协助作 用,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一律认定为立功。在具体情形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两点:一看 是否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而配合作出相应行为;二看将重要信息提供的对象是否是司法机关。前者的要点是,提供的协助行为是依照司法机关的安排所为,表明其有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 件的意愿和行为,如《意见》列举的第一、第二种协助方式,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 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和“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无不强调是按照司法机关 的安排而为。后者的要点是将重要信息向司法机关提供,如《意见》列举的第三、第四种协 助方式,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和“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均要求是将重要信息向司法机关提 供,之后由司法机关前往抓获。这体现出对立功持谨慎认定的态度,一方面,立法不鼓励“私 力缉凶”这一冒险方式,以免发生新的悲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饱受诟病的“串通买 功”现象发生,人为制造不公正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1规劝同案犯投案,既非是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进行,也非是将杨某2、张某3二人的疲匿信息告知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前往抓获。曹某1是将该想法告诉其兄长曹某4,由曹某4与张某3、杨某2的亲属共同寻找、动员,之后,张某3、杨某2才先后投案的。曹某1供述,其不知道杨某2在哪里,仅猜测张某3躲在附近的山上。张某3则供述, 曹某4与其父亲张某某一起找到其后,共同做其思想工作,之后オ自动投案的。杨某2亦 供述,其哥哥杨某某找到其后,动员其去自首首。之后,其哥哥拨打曹某4先前留下的纸条上的电话号码,由曹某4陪同投案。曹某4则对上述述动员经过进行了证实。可见,曹某1并不能提供杨某2、张某3的详细、具体、准确的藏匿地址,其仅仅是有规劝杨、张二人投案的意愿。杨某2、张某3的投案,系曹某4与杨、张的亲属共同寻找、动员的结果,并非曹某1直接动员所致,不能认定为曹某1具有立功表现。
试想,假若将本案中曹某1的协助动员同案犯投案案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立功表现,则曹某1、杨水旭、张某3三人均有自首情节,曹某1还另有立功表现,且是重大立功表现,三人均可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但如果曹某1将杨某2、张某3的准确藏匿地址提供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抓获杨、张,则杨、张二人不可能成立自首,仅有曹某1一人能得到减轻处罚。因此,不宜对曹某1提供信息的对象不加区分,认为只要是起到了一定的协助抓捕作用,就律认定为立功。否则,将导致量刑失衡,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曹某1的行为虽不认定立功,但可作为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立功,但考虑到曹某1在投案以后,人身自由受限,确实不能亲自前往动员同案犯投案,其委托亲属代为动员的行为,表明了其将功赎罪的意愿,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不认定曹某1委托亲属代为动员在逃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为立功是准确的, 同时考虑到曹某1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是适当的。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唐玉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