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7.12 总第109辑)【指导案例-抢劫犯罪案件专题】
[第1180]韦某1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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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在抢劫案件中,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韦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韦某1抢劫的作案地点一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意见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待租房屋属于“户”,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1构成“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韦某1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属于“户”, 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韦某1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 (一)“ 入户抢劫” 中的“户”应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其一,“户” 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相差甚远。按照第一种观点,入户仅指进入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不仅进入私人住宅,而且进入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抢劫的,都是“入户抢劫”,这是很值得商榷的。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1)按词典的解释,“户”指“ 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人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住宅不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的建筑,还应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捕鱼和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并且,入户不仅指进入住室,有私人院落的进入院落,即为入户。(2)侵入居民住宅抢劫,侵犯了公民“家”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其罪行的危害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因为居民住宅的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活安全。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家的老弱妇幼及病残人员,一旦遭入户抢劫,不但因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而且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因此,立法者突出重点,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打击,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 2005 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 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入户抢劫”中的“户”,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 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
(二)本案作案地点待租房屋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
本案被告人韦某1伙同他人在待租房屋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该房屋认定为“户”。如果该待租房屋不属于“户”,自然“入户抢劫”无从谈起;反之,如果待租房屋可以认定为“户”,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该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要结合前述“户”的两个基本特征来确定。本案中,被告人韦某1伙同他人作案的房屋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具备场所特征。该房屋虽系待租,却是封闭的,需要王某某拿钥匙开启方能进入,显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故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 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被告人作案时无人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抢劫犯罪中的“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正常生活。只有在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和生活安宁,这种抢劫行为才具有一般抢劫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果行为人在无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其行为不会对他人的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任何侵害,该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异, 自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判断是否为“入户抢劫”,必须同时考察“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 “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本案中被告人韦某1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一审法院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